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Boss.chin yen.」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年籍住址不詳之成年男子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由丁○○持丙○○所交付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AIG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持卡人為胡湘苓),背面簽「Boss.chin yen.」名義之偽造信用卡,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九號友好洋煙酒專賣店,連續刷卡購物消費購買洋菸、洋酒,結帳時丁○○提出前開偽造信用卡,並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供該店員乙○○持該信用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丁○○並分別在所交付一式三聯屬私文書性質之二份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Boss.chin yen.」之署押各一枚(同時複寫「Boss.chin yen.」署押一枚於第二聯及第三聯,計共六枚),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各該店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足以生損害於友邦公司。嗣經店員乙○○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友邦公司信用卡乙張,丁○○因而未取得所購買之洋菸、洋酒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丙○○交付伊前揭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並持之刷卡消費,惟辯稱:是丙○○因不方便停車,所以叫伊幫忙刷卡,僅刷卡買煙、酒,刷的時候並不知道是偽造的,伊刷卡時簽丙○○的名字、照卡上面之名字簽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友邦公司之職員种道基指述歷歷,被告於本院並自承:友邦公司所提出之簽帳單上「Boss.chin yen.」為伊所簽署(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刷卡時簽丙○○之名字云云,顯不足採。再查,證人即友好洋煙酒專賣店乙○○並就被告持前揭偽卡消費,卡片標籤無法顯示立體狀,且該卡屬友邦公司之卡片,非渣打銀行郵政龍卡面片,明顯不符,伊並打電話確認後報警等情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並為警查扣前揭偽卡,信用卡上之簽名為「Boss.chin yen.」,復有前揭信用卡扣案可證,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外,並有簽帳單六紙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自應屬該條所規範之準私文書。被告明知其為贓物仍收受之,並持偽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予以行使,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公訴人誤載為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其中第二聯則由被告提出交付予商店、第三聯交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再查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尚未使店員陷於錯誤,而未交付財物,其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提出於特約商店,核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Boss.chin yen.」之署押,均屬偽造準私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又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詐欺取財惟未取得財物,其已著手於犯罪之施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被告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詐購財物,足使他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持偽卡刷卡消費之金額及次數,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顯較有利,爰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偽造前揭信用卡,顯非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簽帳單其上「Boss.chin yen.」之署押(一聯三式)共二聯署押六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前揭偽造之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商家刷卡購物消費,(消費時間、地點及購買之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結帳時丁○○分別提出前開附表之偽造信用卡,並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供各該店員持該信用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丁○○並分別在所交付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Boss.chin yen.」之署押一枚(同時複寫「Boss.chin yen.」署押一枚於第二聯、第二聯及第三聯),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各該店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使各該店員將丁○○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丁○○收取,致使友邦公司陷於錯誤,授權商家接受其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友邦公司、天盛旅行社、綺特皮鞋有限公司、達關興業有限公司、甲○○○專賣店(股)公司云云。因認被告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公訴人誤載為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揭犯行,辯稱:伊僅簽買洋菸、洋酒,且伊是依卡後面之英文名字簽的,說有消費買衣服,是丙○○叫伊說的,伊僅刷一筆就被捉到等語,經查,證人即友邦公司職員戊○○並於本院開庭時就前揭卡片共有四家商店有請款的動作,所以可以確認刷四筆,但是有二筆商店沒辦法提出簽帳單,所以我們已經扣款了,真正成功的就是有提出簽帳單的二筆等情,而證人戊○○所提出之請款簽帳單其上之簽名為「JANG CD」與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所簽之「Boss.chin yen.」並不相同,復有簽帳單在卷可考,而因為他們所持的不是真卡,偽卡集團都是隨便簽,且渠等都看不見他們的卡,是依據簽帳單上的簽名來核對等情。並據證人戊○○證述明確。且持卡消費通常店家亦僅能核對卡片之簽名與帳單之簽名是否相符,是簽名簽「JANG CD」應可認定,信用卡之背面簽名為「JANG CD」,是被告顯無從以前揭扣案之偽卡為如附表所示達關興業有限公司、天盛旅行社之消費行為,益徵,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一次是買衣服云云與事實不符,而另外二次刷卡行為商店沒有請款之動作,亦無簽帳單提出,自亦無從查證是否被告所持之前揭偽造之卡片為刷卡消費之行為,堪認被告此部份所辯屬實,應認此部份犯罪不能成立,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 一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綺特皮鞋有限公司 五百元 二 同右日 天盛旅行社 一萬五千元 三 同右日 達關興業有限公司 四千三百八十元 四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甲○○○專賣店 三萬六千六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