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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五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依序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後甲○○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同時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一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O號二樓友人租屋處(起訴書繕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四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廿九公里處(臺北縣新店市境內)查獲,並在其記事包內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在其記事包內起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九二四二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又被告被查獲之後經警採尿送鑑定,其尿液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依序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僅施用一次,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呂 安 樂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五一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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