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О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О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宜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藹芸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辰○○
- 選任辯護人
- 吳宏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坤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耀泉律師
- 被告
- 酉○○
- 被告
- 戌○○
- 被告
- 庚○○
- 右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 吳佳育律師
- 被 告 壬 ○
-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 被 告 張富
- 選任辯護人 吳美惠律師
- 被 告 陳俊
- 蕭鈞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洪珮琪律師
- 被 告 馮建
- 選任辯護人 吳美惠律師
- 被 告 簡淑
- 選任辯護人 洪珮琪律師
- 被 告 徐碧
- 選任辯護人 吳美惠律師
- 被 告 鍾芳
- 選任辯護人 吳美惠律師
- 吳佳育律師
- 被 告 蔡青
- 選任辯護人 吳佳育律師
- 被 告 蔡淑
- 被 告 李秀
- 選任辯護人 吳佳育律師
- 被 告 劉伊
-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 被 告 陳慧
- 趙方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吳佳育律師
- 被 告 許薇
- 曾思
-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巷二號
- 居臺北
- 身分證
- 巳○○ 女二十
- 住臺北
- 居臺北
- 身分證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吳佳育律師
右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號、第五六六二號、第九九三一號)及併案移請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三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辰○○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甲○○、戊○○、酉○○、戌○○、庚○○、壬○、辛○○、丑○○、宙○○、未○○、B○○、己○○、A○○、地○○、宇○○、丁○○、天○○、寅○○、亥○○、癸○○、午○○、巳○○均無罪。
事實
一、辰○○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起,受僱於巴哈馬註冊之SOLID GOLDINTERNATIONAL LTD. (無中文譯名,以下稱SG公司)香港分公司,並獲該公司香港籍之主管英文名為THOMAS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授意指派前來臺灣,與在臺灣之綽號「修哥」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辰○○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竟由綽號「修哥」之男子提供以黃○○(俟到庭後另行審結)名義獨資設立之「大通洋行」作為SG公司在臺灣之期貨顧問商,並提供營運資金及臺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二十樓之一作為對外營業據點,而辰○○則負責各項交易下單之管理決策事宜,進而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匯款至境外之SG公司於香港之匯豐銀行(HONG KONG BANK)帳戶,而開立美元帳戶,作為保證金後,並於上址設置電腦網路設備,提供客戶各類國外之外匯如美元、日幣等之現貨價位資訊,以供客戶於一定額度內自行下單,再由所僱用之工作人員依客戶指示於電腦網路上輸入下單買賣資料而連線至SG公司於澳門之交易部門,而由SG公司以自己名義為客戶計算而在國外之外匯市場上從事不同幣別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即所謂之外幣保證金交易,惟上開交易並不需實際交割,而僅在不確定之履行日前以反方向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而辰○○復受香港SG公司之委託指示,分配SG公司自有之基金客戶之資金額度予所僱用之經理甲○○等人,每人美元二至四萬元之不等額度,代客(他人)操作上開外幣保證金之交易,而共同經營上開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易之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迄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始為警在上址循線查獲。
二、詎辰○○為警查獲後即為SG公司解僱,竟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復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受僱於香港萬利達控股公司,並獲該公司主管香港籍之何姓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授意指派前來臺灣,與在臺灣之林瑞民(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聯絡,由林瑞民提供以葉生龍(另案偵查)為名義董事之「萬利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香港萬利達控股公司在臺灣之期貨顧問商,明知該公司登記經營之業務範圍,並未包含期貨顧問事業,且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由林瑞民提供營運資金及臺北市○○○路一六八號九樓A室作為對外營業據點,而辰○○則負責各項行政及交易下單之管理決策事宜,進而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匯款至境外之FULLUCK FINANCE LTD. 公司於香港之匯豐銀行(HONG KONG BANK)帳戶,而開立美元帳戶,作為保證金後,並於上址設置電腦網路設備,提供客戶各類國外之外匯如美元、日幣等之現貨價位資訊,以供客戶於一定額度內自行下單,而以前揭同一手法共同從事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共同經營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易之期貨顧問業。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始為警在上址查獲。
三、辰○○復基於同一之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與名為「林嘉華」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聯絡,而由林嘉華之不詳男子提供以子○○為名義董事所設立之「高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知該公司登記經營之業務範圍,並未包含期貨顧問事業,且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由林嘉華提供營運資金及臺北市○○○路○段一之一號四樓作為對外營業據點,而辰○○則負責各項行政及交易下單之管理決策事宜,進而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匯款至境外之OASIS FINANCE GROUP LTD. 公司於香港、美國之匯豐銀行(HONG KONG BANK)帳戶,而開立美元帳戶,作為保證金後,並於上址設置電腦網路設備,提供客戶各類國外之外匯如美元、日幣等之現貨價位資訊,以供客戶於一定額度內自行下單,而以前揭同一手法共同從事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共同經營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易之期貨顧問業。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始為警在上址查獲。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縣調查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移請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除有關共同經營「高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納公司)部分外,均已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戊○○等人供述及併案部分之證人子○○、卓秀如、己○○於警訊供述及投資人申○○、丙○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現貨外匯買賣協約書、客戶協議書、交易規則、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收據、買賣單據(ORDER)、對帳單、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有關高納公司部分,係林嘉華之不詳男子所經營,伊僅係前往協助提供相關專業知識云云,惟查被告辰○○已自承「因為林嘉華認為我之前有做過,所以請我幫他找負責職員,並且由我在現場坐鎮,解決現場發生問題並提供意見,如果公司現場發生問題公司員工,會來詢問我,我再提供意見給林嘉華決定。」核與證人即高納公司職員己○○於警訊指稱伊係依高納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辰○○之指示,辦理新進人員面試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相符,足認被告辰○○顯係與林嘉華共同參與決策而為高納公司之共同實際負責經營之人甚明。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辰○○亦係香港方面受僱之人而委派來臺灣擔任顧問之職,並非經營之人云云,惟查不論被告辰○○於大通洋行或萬利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達公司)係以顧問相稱,雖非登記名義之負責人,但其既自承為香港委派來臺灣之最高負責人,並承命就相關業務回報香港公司,就其在臺灣方面所承做之期貨經理或期貨顧問事業而言,顯即係參與並負有總綰決策權力之負責經營之人亦明,所辯自不足採。
二、復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所謂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處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期交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是廣義的,期貨交易之地點包括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涵蓋任何合法及非法業者所交易之任何衍生性商品。次查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金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1、以保證金交易,2、未來期間履約特性,3、每日結算損益(mark to 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交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除有期交法第三條第二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交法之規範。末查有關企業顧問公司招攬國人在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其方式不一而足,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豁免者外,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若以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查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即本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即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涉有同法第一一二條第五款之罪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台財證(七)第五三六七二號及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七)台財證(七)第二八二四六號著有函釋在案,是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既為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而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之規定交貨交易業務之一,被告辰○○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自應依法論科,辯護意旨認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現場交易,並無期貨交易法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據。
三、核被告辰○○以大通洋行名義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以萬利達公司、高納公司名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期貨顧問事業行為,係犯期貨交易法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被告辰○○就大通洋行部分與SG公司香港籍之主管英文名為THOMAS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及綽號「修哥」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萬利達公司部分與香港萬利達控股公司之主管香港籍之何姓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及林瑞民間;及就高納公司部分,與名為林嘉華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就大通洋行部分同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乃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與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及就併案部分及違反公司法部分起訴,惟與起訴有罪部分既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為警查獲後仍續經營、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行為部分,係同時違反該法第五十六條一項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云云,惟查被告辰○○所為,係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招攬客戶與境外期貨商(即SG等公司)為交易下單,並非自己與客戶為期貨交易行為,已如前述,所經營者自非期貨商,而僅係期貨服務事業,公訴意旨自有誤會。另公訴意旨以被告辰○○自八十七年四月間即以新宏基洋行之名義,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二十樓之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上開期貨顧問事業云云,惟查此已為被告辰○○所否認,辯稱伊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大通洋行名義經營,新宏基洋行之經營伊並未參與等語,經查上址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固有新宏基洋行名義擅自經營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惟該新宏基洋行,當時之主其事者係不詳香港籍之胡姓及陳姓顧問,嗣即結束營業而改由大通洋行在上址營業,且當時新宏基洋行之期貨交易商係香港之金威寶金融顧問有限公司(GOLD MARBLE FINANCIAL SERVICES LTD,下稱金威寶公司),並非SG公司之事實,已據當時在新宏基洋行從事工作或交易之同案被告甲○○、酉○○、戌○○等指稱在卷,核與在新宏基洋行之投資人乙○○、玄○○於本院證稱新宏基洋行嗣確因虧損停業,伊等原新宏基洋行客戶即到樓下來,樓上即成立大通洋行,當時顧問係香港人陳、胡姓顧問,當時並未看過被告辰○○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辰○○所辯應堪採信,此部分犯行尚之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另以被告辰○○等人以報紙徵求內勤工作吸引客戶前來應徵後,由同案被告甲○○等人施以職前教育為由而講授外幣期貨交易操作課程,並安插專員偽裝上課學員而使應徵之被害人洪美華等多人誤信可投資賺錢而先後交付外匯保證而詐取被害人錢財,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辰○○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等固有因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虧損情事,惟經本院傳喚從事下單買賣投資之證人丙○、申○○、卯○○均到庭證稱大通洋行所提供之匯率走勢均與媒體走勢相同,且投資下單最後雖均虧損,但其間仍屬有賺有賠,一般如當日有賺即行平倉,有虧損即不平倉,但並無硬性規定當日虧損不可平倉,所採用之操作方式乃係以對沖方式控制風險(即前述不需實際交割,而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事後結算價差)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及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參酌扣案之對帳單及買賣單據亦確有各投資客戶之交易列帳紀錄,足認上開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行為仍係屬金融衍生性商品交易,雖被告辰○○等未經許可即擅自提供匯率資訊招攬客戶至境外下單買賣而從事期貨服務事業,但自不得以其非為實體交易或事後投資人因操作虧損即指係屬詐欺。再參酌證人丙○、卯○○復證稱為警查獲後,被告等曾通知伊以國際電話至澳門砍倉結束交易,事後並自國外匯回領得所餘之保證金新臺幣四十六萬元及六十餘萬元等情,亦足證確有匯款至境外買賣交易事實,而苟係詐欺,則被告等為警查獲後,自當捲款逃逸一空,豈有事後仍行匯回投資人所餘繳納之保證金之理?是公訴人指稱被告從事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詐欺自不足採。至被告辰○○等以刊登廣告徵求內勤職員方式,於應徵者前來後以施以所謂職前講習方式講授外匯交易課程,並從中鼓勵聳動應徵者從事投資下單買賣方式招攬客戶,其招攬客戶方式雖有名實不符之情形而非正當,但是否從事下單買賣仍屬各應徵者之自由意志所決定,自不得以事後投資虧損即謂其當初招攬手法不當而指為詐欺。而公訴意旨指被告等尚有自行代被害人平倉事後卻以虧損要求補繳保證金而指為詐欺云云,惟查此本為槓桿保證金交易,於投資人信用額度交易虧損超過保證金成數時所必備之期貨交易機制,並為卷附各投資人所簽立之商品現貨買賣協約書第六條所明定,公訴人所指自有誤會,是被告辰○○此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癸○○、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戊○○、酉○○、戌○○、庚○○、壬○、辛○○、丑○○、宙○○、未○○、B○○、己○○、地○○、宇○○、丁○○、天○○、寅○○、亥○○、癸○○、午○○、巳○○、A○○等如右揭時地在上址新宏基洋行、大通洋行分別擔任經理、顧問、講師、專員、會計、人事、盤房、總機招待等職務招攬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因認被告均涉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又以被告甲○○、戊○○、壬○、酉○○、戌○○、庚○○復涉有擅自以前述金威寶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復明知黃○○並非大通洋行之真正出資及負責人,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黃○○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因認復均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條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伊僅係新宏基洋行、大通洋行之受僱人並非經營之人,大通洋行之聲請設立登記手續並非其所為,亦不知情,而金威寶公司係新宏基洋行時之境外期貨交易商,伊在臺灣並未以金威寶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且所從事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非詐欺等語。
五、經查: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款所處罰者,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各項期貨服務業,而所謂「經營」乃係指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負責之人而言,本件大通洋行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乃係被告辰○○及綽號修哥之不詳男子,而新宏基洋行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乃係胡姓、陳姓之香港籍顧問,已如前述,上開被告既均僅係受僱而聽命於被告辰○○從事各項期貨服務業務,顯非經營之人,公訴人竟將全體受僱人均行起訴,而認彼係擅自經營期貨顧問業云云,並誤認大通洋行、新宏基洋行均係期貨商云云,均有未洽。而金威寶公司乃係新宏基洋行時之在香港之境外期貨商,而被告甲○○等人當時乃係受僱新宏基洋行,以新宏基洋行名義對外招攬客戶,均已如前述,公訴人竟誤認為被告甲○○等係對外以未經設立之金威寶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云云,顯屬有誤。而遍查全卷又無被告甲○○、戊○○、壬○、酉○○、戌○○、庚○○等人如何向臺北縣政府聲請辦理大通洋行營利事業登記之事證,而被告黃○○偵查中亦指稱係綽號修哥男子要其提供身份證辦理登記,充當人頭,並每月給其三萬元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號第三一六、三一七頁),足見主其事辦理申請者,應係與辰○○共同經營之人綽號「修哥」之男子甚明。而被告黃○○雖亦指稱係被告壬○及綽號修哥之男子來找伊充當人頭云云,而被告壬○亦自承其有介紹客戶至大通洋行交易等情,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有何實際出資參與大通洋行之營運,自不得以證人玄○○證稱風聞其他投資人謂被告壬○係幕後股東云云之傳聞證據,即謂被告壬○係出資股東而參與經營。而被告黃○○既同意出任大通洋行之名義負責人,並按月領取薪資三萬元,亦難謂上開大通洋行之負責人登記為被告黃○○,有何不實之處,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公訴意旨自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有何涉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及被告甲○○、戊○○、壬○、酉○○、戌○○、庚○○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上開被告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公司法第十五條:(新)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