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四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四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計新台幣伍萬貳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丁○○,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為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工作大隊第三中隊隊員,依法擔任大漢溪腐植土清運車輛及八里垃圾場進場車輛管制工作、五股洪水平原區巡邏工作、台北縣境內髒亂點查報、清除違規廣告物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與同隊不知情之乙○○同赴台北縣中和市○○路四O一號由丁○○所經營之「立達實業社」之砂石建材轉運場內,明知其無權開單告發且上開運轉場亦無違規情事,竟利用其為環保局隊員之權勢,向丁○○表示上開運轉場內置放廢棄物鋼筋已違反環保法規,其可開單告發最高可處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扣留司機行照等語,而在丁○○向其表示可否處罰輕一點時,即向丁○○表示「中秋節快到了,看你怎麼表示」等語,向丁○○勒索財物,使丁○○在迫於其權勢之下,至誠泰銀行中和分行提領現金五萬元在該分行旁之便利商店前交付予丙○○,丙○○則從中抽取四萬元返還之前向乙○○借款之債務;嗣丙○○竟食髓知味,又於同年九月下旬至上開運轉廠在向丁○○表明運轉場內有許多不合格處後,以急需用錢之藉口,藉勢向丁○○勒索現金二千元(起訴書略為數千元),丁○○迫於其權勢而心生畏懼乃交付二千元予丙○○;於同年十月初其又至運轉場內向丁○○表示有無三萬元幫其調借一下,丁○○推說須至十月中旬才有現金,其才離去。丁○○不滿丙○○多次之勒索,乃向台北縣中和市環保單位詢問運轉場有無違規,並告知中和市環保單位上情,而丙○○仍陸續打電話向丁○○要求借錢,丁○○即與丙○○約定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現金三萬元,丙○○依約前往收受時,為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述之犯行,並辯稱: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伊與乙○○到丁○○的運轉場是要向他借錢,伊當日並無穿制服且未出示識別證;之後於同年九月下旬伊因到小吃店而未帶錢才又向丁○○借貸二千元,另十月份伊亦向丁○○借錢,並非勒索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分別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何錦瑞及傅正光等人分別於台北縣調查站或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害人丁○○所提供玉山銀行及誠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現金支出紀錄附卷可參。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向丁○○借錢云云;惟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當日我與同事乙○○,騎摩托車行經板橋環河路,我們發現一部卡車正載運營建建材廢棄物‧‧‧一路尾隨至中和市○○路四O一號,發現該卡車將廢棄物傾倒在上述地點,我便與乙○○進行稽查取締‧‧‧要開單告發,轉運場之簡姓負責人(即被害人丁○○)出面求情‧‧‧並約我與乙○○在板南路、連城路口之全家便利店門口碰面,簡姓負責人就交給我一個信封袋內裝新台幣五萬元,希望這件違規的事到此為止不要再追究,我與乙○○拿了錢離開」(見偵查卷第五頁)。足證被告確有向丁○○拿取五萬元無訛;至同年九月下旬及十月初被告丙○○雖一再辯稱係向證人丁○○借貸並非勒索,但被害人丁○○於甲○審理時指稱:「(問:丙○○九月下旬向你要二千元,你是否出於自願借給丙○○?)我當時是想花錢消災,而且之前丙○○就告訴我,立達實業社有很多地方不合格可以開單告發,我才想付他二千元花錢消災。」「(問:十月初,丙○○向你要三萬元,是否係出於借貸?)他有無表示要借,因時間已久我記不得了,但丙○○就是要向我拿錢。」「(問:九月下旬及十月初,'丙○○向你要二千元及三萬元有無表示何時償還?)沒有。」(見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利用其身為環保局工作大隊人員之身分,藉勢向業者勒索,縱被告以借錢為名然卻難掩其勒索之實;況被告與被害人丁○○之前並不相識,被告怎會一再向其借貸且未言明還錢之日期?此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圖免之辭,委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在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工作大隊擔任大漢溪腐植土清運車輛及八里垃圾場進場車輛管制工作、五股洪水平原區巡邏工作、台北縣境內髒亂點查報、清除違規廣告物等工作,雖無開單告發違規傾倒營建廢棄物之權責,但仍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藉勢向業者勒索,使丁○○心生不安而交付財物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未遂(指八十九年十月初勒索三萬元,被害人丁○○隨即告知台北縣中和市環保單位,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交付三萬元時查獲被告而未遂)之罪。其先後三次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以藉勢勒索財物既遂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酌被告雖前無犯罪之紀錄,但身為國家公務員,不思廉潔自持、潔身自愛,竟以其權勢向業者勒索財物,不僅破壞環保機關聲譽,更破壞人民對社會公平之期待,事後復否認犯行卸責矯飾,惟貪污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共計五萬二千元,應依法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丁○○,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