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甲○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贓物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均不致使本案罪行構成累犯),最後一次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同年七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甫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仍不思悔悟,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騎乘其姊周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QOY-一五七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三號前,見丙○○肩背皮包獨行,認有機可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下車持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把,自丙○○之後方將之壓倒在路邊停放之二車之間隙中,且出言脅迫丙○○若不給錢即要將之殺害等語,旋以該美工刀劃割丙○○,致丙○○受有左大拇指一‧五公分及左手背(二公分至一公分)多處切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以拉扯、刀割丙○○皮包之背帶至斷裂,致使丙○○不能抗拒,而取走該皮包(內有小皮夾一個、信用卡一張及新臺幣二千三百五十元-起訴書漏繕小皮夾、信用卡,且現金誤繕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得手後欲騎機車逃離現場時,適有警員凌培根下班騎乘機車經過該地,因聽聞丙○○高喊「搶劫」、「救命」,復見乙○○欲騎車逃離,即以所騎乘之機車衝撞乙○○,致乙○○人車倒地,而將之制伏逮捕,並自地上查得乙○○掉於地上之上開皮包(於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訊問後已發還丙○○)及棄之於地之該扣案美工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其姊周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QOY-一五七號輕型機車經過臺北縣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三號前,而持美工刀割傷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右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丙○○之皮包之犯行,辯稱:(一)警訊時係遭以電擊棒、木棒刑求。(二)伊當時因騎機車擦撞到丙○○,被丙○○罵後失去理智所以與之拉扯,美工刀係丙○○自皮包中拿出來後,伊再搶過來,並無拿丙○○之皮包云云為辯;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訊問時所為連續錄音之錄音帶經當庭播收與訊問筆錄之記載相符而記明於審判筆錄,並為被告所是認係其所述無訛,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凌培根及訊問筆錄之警員楊大慶均經到庭結證稱:被告於警訊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刑求等語;至於被告雖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之「驗傷診斷書」而為遭刑求之抗辯,然自該「驗傷診斷書」(附照片三幀)以觀:檢查結果係被告僅於「左肩胛部有點狀淤傷約五公分X二公分」,而其論斷致傷原因係「鈍力如於皮膚可致(點狀為毛衣造成)」,微論此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派出所警員打我肩、右腋部,胸部,用電棒電我腹、背、臀部」之受傷部位不符,況且,被告嗣於甲○審理中就被警員刑求一事,初則陳稱係遭以電擊棒為之,嗣又改稱係遭以電擊棒、木棒為刑求,前後所述「刑求」之方法已見相歧,抑有進者,被告自承被警員壓倒制伏於地,衡量上開致傷原因及參酌當日驗傷時所拍攝之照片,是被告所辯之傷痕縱係於案發後所生,亦可能係其為警制伏過程所致,而難遽認係遭刑求而生,故被告所辯其自白係出於刑求洵難採信。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就被告所為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及甲○審理時指述綦詳,其於甲○審理時更結證稱:「當時我走到三重忠孝路二段十三號前走到一半時,快到厚德國小時,我的皮包背在右肩,被告從我後方來把我壓在地上,是壓在路邊兩輛停車的空隙中,我看到他拿刀子我很緊張念阿彌陀佛,有聽到他說不給錢就要殺我。我抓著皮包的手就被他拿的美工刀割傷,而且也割斷皮包的帶子,我就不敢再抵抗,皮包就被被告搶走,我起來之後就喊搶劫,路邊騎車的警員經過,我有聽到機車的撞倒聲後來就看到被告被制伏。」、「(被告說美工刀是你拿出來的,且因為與你擦撞發生爭執並非強盜,有何意見?)不是,被告被制伏後我有看到他把美工刀踢到汽車底下,後來警察才從汽車底下拿出美工刀。」(見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搶過程背帶有無在肩上?)有。被告用割及拉。我當時很緊張,喊救命、搶劫。」(見甲○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凌培根到庭結證:「當天凌晨五時許,我下班經過忠孝路前,看到路邊兩部停車的中間,有壹個女子被壓在地上,我趨前查看,聽到被害人喊搶劫再喊救命,被告就跑到約一部車距離的摩托車上,並發動,我就騎車把他撞倒並制伏他。」、「(撞他他有倒嗎?皮包在何處查到?)有,他側翻腳被自己的機車壓到,後來我把他制伏。皮包被告本來拿到手上,撞倒他後就掉在地上。」(見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相符而足資佐證。
(三)本案被害人丙○○因被告持扣案美工刀割傷一事,有宏仁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此外復有美工刀一把扣案及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QOY-一五七號輕型機車之照片五幀、丙○○遭強盜之皮包(背帶斷裂)照片一幀、小皮夾照片三幀、強制保險費收據(繳款人為周淑芬)影本一紙、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漏載小皮夾一個及信用卡一張)在卷可稽。
(四)被告雖仍執伊當時因騎機車擦撞到丙○○,被丙○○罵後失去理智所以與之發生拉扯,美工刀係丙○○自皮包中拿出來後,伊再搶過來,並無拿丙○○之皮包云云為辯;惟其就是否撞及丙○○一節,於偵查中或稱:「我騎上機車,騎得歪斜,因剎車有點壞,她以為我要撞她」(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或稱:「當時天黑我騎車在路邊,他以為我會撞他,我車停下來看有無撞上她‧‧‧‧。」(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嗣稱:「當時天黑我騎車擦撞到她,與她理論‧‧‧。」(見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其就是否擦撞丙○○一事前後所述歧異,已見其虛編狡飾之情,況且,被告自承將丙○○壓到於路邊所停放之二車之間,若如被告所辯僅因行車細故而與丙○○發生爭吵,何以要以如此強力激烈之手段為之,顯與常情不合;抑有進者,苟如被告所辯係被害人丙○○拿出美工刀而後經拉扯而由被告奪下,則於此情況,何以僅丙○○受有左大拇指一‧五公分及左手背(二公分至一公分)「多處」切傷,而被告自身卻除前開驗傷所見之「左肩胛部有點狀淤傷」外並無任何刀傷(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之「驗傷診斷書」附卷足稽),此亦核與常情有悖,被告臨訟圖卸之情灼然,所辯自無可採。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一)自當庭播放之錄音帶以觀,係依照警訊筆錄之記載而錄音,應係事後錄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
(二)經當庭勘驗被害人之皮包可見皮包斷裂處並不平整,故是否係刀割所致即屬有疑。(三)本件美工刀未經送驗指紋。惟查:本件警訊之筆錄製作固屬較為簡略,惟於錄音內容中尚可聽及就車牌號碼為何尚未確定而由警員詢問被告之對話,況且被告就此從未提出是否「事後錄音」之抗辯,是辯護人以訊問筆錄與錄音內容字句極其相似即執之否認該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實有未洽,又雖當庭勘驗被害人之皮包,可見皮包斷裂處並不平整,然被害人已結證稱係遭割、拉致皮包背帶斷裂,是皮包斷裂處雖不平整,但除非係一刀割斷,否則於割、拉之情況下,斷裂處非一直線切口亦屬事理之常,至於本件事證業如上述,是扣案美工刀是否送驗指紋,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有前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辯復無可採,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尚請求對證人測謊一節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號刑事判決),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之理由亦援引大法官會議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之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意旨,認懲治盜匪條例為有效之法律,亦有該判決影本附卷足參,是以被告所為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爰審酌被告乙○○曾犯竊盜、贓物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最後一次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同年七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甫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於年輕力富之時,竟不知體念刑典設置「假釋」制度係期待受刑人回歸重造正常生活之用意,竟於凌晨時刻,對獨行婦女持美工刀施以強暴、脅迫,對被害婦女身心之殘害實屬深刻長遠,其惡性非輕及強盜物品之價值(皮包、小皮夾各一個、信用卡一張及新臺幣二千三百五十元)非鉅、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對被害人並無歉意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物美工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應堪認定,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