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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五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RECTRON」商標圖樣之字模陸片、印製有仿冒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RECTRON」商標圖樣之IN五三九九型號整流器伍拾伍盒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為威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倫公司)業務經理,明知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正公司)標章「 」圖樣及「RECTRON」,業經麗正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阻、電容器、變壓器、整流器、電極等商品上,專用期間分別自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竟意圖欺騙他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未經麗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提供其所有仿冒麗正公司上揭商標圖樣之字模六片,委由不知情之合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舜公司,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七00巷一八號)負責人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合舜公司(起訴書誤繕為麗正公司)自行產製之散裝整流器印製上揭麗正公司商標,並將散裝整流器製成帶狀加工,於製造完成後交付該仿冒商標商品予林柏松,出售予威倫公司之客戶,致與麗正公司製造販售之整流器真品產生混淆。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為麗正公司發覺後會同警方持搜索票在合舜公司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仿冒麗正公司上揭商標圖樣之字模六片及印製有麗正公司商標之仿冒商標之IN五三九九型號整流器商品五十五盒。

二、案經麗正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麗正公司代理人吳雨學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麗正公司之「 」及「RECTRON」商標,係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圖樣,註冊號數為第三九七一一八、八二四三八八號,指定使用於整流器等商品,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復有仿冒上揭商標圖樣之字模六片、印製有麗正公司商標之仿冒商標之IN五三九九型號整流器五十五盒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甲○○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又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擅自使用仿冒上揭麗正公司商標圖樣整流器後,復自行販賣,其販賣本件仿冒商品之行銷行為,自包括於其擅自使用行為之內,應為其擅自使用商標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公訴人認併成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罪,且與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麗正公司已不追究其犯行,並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仿冒麗正公司上揭商標圖樣之字模六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印製有麗正公司商標之仿冒商標之IN五三九九型號整流器五十五盒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所製造之商品,業據被告及證人甲○○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經查並非仿冒商品,且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及證人甲○○供明在卷,依法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呂 安 樂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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