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公克、大麻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公克、大麻零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四號三樓及永和地區公廁內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鼠蹊部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在前開地點,以鋁箔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在台北縣中山路二段與福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四公克、大麻淨重0.六七公克等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二號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扣案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北縣衛六字第0九七九一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煙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三三二五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二號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亦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四公克及大麻淨重0.六七公克,係屬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有關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科刑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