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任職於富茂鋁業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R─七九八二號自 用小貨車外出載貨而由臺北縣蘆洲市○○路四○八巷九十號旁之小巷(係支線道 )內駛出至民族路四○八巷之道路(係幹線道)上,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前開小巷中駛出,斯時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FHN-四三七號機車,經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一八巷十號 前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四○八巷行駛,而行駛至民族路四○八巷與同巷九十號 旁之巷道之交岔口時,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乙○○所騎乘之機車 乃擦撞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門,致乙○○受有左眼上下眼瞼 挫傷瘀青浮腫及右下肢脛骨前刮傷(十公分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為富茂鋁業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於前開時、地駕車載貨 時,因有疏失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核與告 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吉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甲診字第○一三一一○號) 、告訴人受傷照片各一張及車牌號碼CR─七九八二號自用小貨車照片二幀在卷 可稽。雖被告尚執告訴人係逆向行駛云云為辯;惟查:告訴人已否認有逆向行駛 之情事,而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至現場履勘結果:「該處( 指肇事現場)目前無設置紅綠燈或車輛行進指示標誌、沿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前所 行進路線,勘查目前並無設置紅綠燈或其他車輛行進方向指示標誌。」,此有履 勘筆錄附卷(偵卷第三十九頁)足憑,另據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於偵查中函覆稱: 「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即本案肇事日)該仁愛路二一八巷十號延(沿)民族路四 ○八巷九十號路段無道路指示標誌。」(見偵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之臺北縣 蘆洲市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北縣蘆建字第八八一一九六二九號函及第四十二頁 之「民族路四○八巷水湳溝加蓋停車場平面示意圖」),由上可知,告訴人行駛 之路線並非逆向,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自支線道中駛出(相 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四○八巷,同巷九十號旁之小巷道顯屬支線道),致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至於告 訴人就此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 失傷害罪責,僅可據之為量刑之審酌事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素行 尚佳,及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對告訴人 所造成損害,雖欲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惟就金額始終無法達成合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