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一巷一弄十二之六號之盈裕汽車修護廠 之員工,擔任汽車修護(含故障車拖吊)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民國八 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因丙○○(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之撤回告訴)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GM-三○三二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一巷內 拋錨於積水中,乃就近僱請甲○○駕駛車牌號碼HN-五六四五號自小貨車,以 麻繩綁於二車之車尾避震彈簧片上,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由甲○○駕車由該拋 錨車之車尾朝臺北縣三重市方向拖行牽引(由丙○○坐於後方車輛控制方向盤及 煞車),甲○○原應注意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未以適當牽引裝置 控制後車之行向,復以反向拖行而有礙後車方向及行止之維持與控制,即貿然加 速拖行,遂因繩索無法因應瞬間之拉力未能固定後車行向,且後車無法立即修正 方向及煞車,致後車(車牌號碼GM-三○三二號自用小貨車)突然偏向對向車 道,其右後車尾乃撞及斯時適駕駛車牌號碼QDW-三一三號輕型機車因路面積 水而於對向車道路旁停車等候之乙○○,致乙○○人車倒地(於倒地時並碰觸停 車於旁騎乘車牌號碼QYD-六四七號輕型機車之葉華益,致葉華益左膝蓋受傷 ,惟該傷害部分未據葉華益告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外傷性蜘蛛膜出 血、右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左側動眼神經外傷性麻痺、右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及右腕舟狀骨折等傷害(起訴書漏繕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右腕舟狀 骨折等傷害),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 處理車禍之警員表明身分並承認與他人發生車禍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於告訴人之指訴、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 目擊證人葉華益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 地點照片四幀、告訴人機車受損照片七幀及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份 附卷足資佐證。按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但故障 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兩車前後相隔距離不得超過 五公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擔任汽車修護(含故障車拖吊)業務之人,應注 意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業 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 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甲○○為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一巷一弄十二之六號 之盈裕汽車修護廠之員工,擔任汽車修護(含故障車拖吊)之職務一節,而認被 告甲○○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甲○○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明身分並承認與 他人發生車禍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所供陳,且經本院向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 函詢被告甲○○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據覆:「本件經報案人或勤務車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見卷附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蘆警三刑字第五○七五號函 ),而堪認屬實,其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過失之情節及程度、品行、智識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 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曾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惟因僅能賠償新 臺幣十萬元(告訴人當庭表示請求被告甲○○賠償三十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 北縣蘆洲市○○○路○段一巷內,因所有車號GM-三○三二號自小貨車拋錨, 乃僱請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車號HN-五六四五號),以繩索且二車方向 相反之方式拖行,於拖往修理廠修理途中,理應注意汽車倒行時,應謹慎緩慢,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 ,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拖行,遂於倒車通過 上開巷口時,因繩索斷裂,致自小貨車(車號GM-三○三二號)偏向對向車道 ,撞擊由乙○○所騎乘車號QDW-三一三號之輕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挫傷及外傷性蜘蛛膜出血、右側第八、九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左側動眼 神經外傷性麻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右腕舟狀骨折等傷害(起訴書漏繕右膝 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右腕舟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 (本院收文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丙○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