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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陳福來
  • 法定代理人
    楊奇彬

  • 當事人
    華達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華達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奇彬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三00一八六四九九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華達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達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 碼GD-二六一一號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在公告收費路段停車 未於拾伍日內繳費,經警以〔八八〕北縣警交停〔莊〕字第三00一八六四九九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款,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限於八十九年四月 一日前繳納」;異議人則以上開汽車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見汽車買賣合約 書〕』出售與案外人郭瑞文,同日將買賣標的汽車交付郭瑞文,實非異議人違反 規定,乃聲明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五十六條明定科罰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 『所有人』,即以違規之『行為人』為科罰對象。查異議人確於「八十八年三月 三日」將前開汽車出售與案外人郭瑞文,業據異議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壹 件足佐,復據證人郭瑞文於本院結證稱:「是的〔汽車〕是〔八十八年〕三月三 日交給我的,... ,本案〔汽車〕是我停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訊 問筆錄〕,與異議人異議之旨相符,信為真實,堪認本案違規之「行為人」係案 外人郭瑞文,非異議人,按諸前述,即應以違規之『行為人』郭瑞文為科罰對象 ,原處分機關遽以前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限於八十九年四月 一日前繳納」,難認適法,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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