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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一0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一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昶季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北監五字第AF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昶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季公司)所有之車號HA-二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育英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有經設置在該路段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拍攝之照片一張在卷可證,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屬明確。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公司因業務需要購買廠房,從購屋、搬遷、營業,時間緊迫且忙祿,又適逢九二一大地震,公司營運大受影響,並非故意或托延繳納罰款云云。惟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昶季公司原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六四巷十二號一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遷移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五0二號六樓之二,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始向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此有昶季公司遷移通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北監一字第八九二九八七七號函及所附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從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六四巷十二號一樓,並無違誤,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信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公示送達名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舉發單位通知送達異議人登記之戶籍地址既然無誤,則核諸舉發單位之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要屬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領,係可歸咎於己,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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