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昶季企業有限公司
- 即受處分人
- 設臺北
- 代表人
-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等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昶季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HA─二五二二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九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辛亥路路口時,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有經警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證,堪以確認無訛。異議人雖不諱其所有前開車輛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遭拍攝相片逕行舉發,惟未提供違規駕駛人姓名等人別資料及住址,僅具狀辯稱:因公司搬遷,又逢九二一大地震,營運皆受莫大影響,非故意拖延不為陳報車籍地址變更,公司至八十九年五月才陳報車籍地址變更,致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無從於限期前繳納罰鍰云云,然查本件違規舉發單業經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按異議人之原車籍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六四巷十二號一樓以掛號郵件寄送,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舉發單位,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春字第二十六期依法公示送達,此有舉發通知單寄發掛號信函、臺北市政府公報上公示送達名冊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違規舉發業經舉發單位依法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況送達地址核與異議人之陳報變更前之原車籍地址互為相符,亦經異議人之代表人甲○○到庭供述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之指摘,無從減免其違規行為之裁罰,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