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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九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昌臨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昌臨企業有限公司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收受上開裁決書,有郵局回證乙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具狀向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乙紙及該異議狀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按,是其於接到裁決後聲明異議期日顯已逾十五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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