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李世華
- 原告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法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八 十九年八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四0八一二六三七三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瑞福未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係前往台北區 監理所驗車時,始知有此違規通知單未繳,經向監理所查證,監理所函覆該通知 單以合法送達異議人所經營之成福加油站(即成福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惟該 加油站之負責人係陳福義,並非異議人,郵差未將該違規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住處 ,反送達該加油站,其送達顯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 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 經裁決,經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FL-二一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不依限期於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八日參加定期檢驗,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 理所省北監檢字第四0八一二六三七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紙 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惟該違規通知 單係送達成福加油站,非異議人行照地址等情,有板橋郵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00000000-00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然成福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係陳福義,非異議人,有台北縣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參,是郵差 未予詳查,將該違規通知單逕送成福加油站,其送達即不合法,異議人之異議有 理由。復參以前揭說明,本件應處以最低罰鍰,原處分尚有未洽,應予撤銷,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聖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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