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係鴻泰興行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鴻興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自 任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及收款,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凌晨三時許,因欲送貨而駕駛鴻泰興行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FE-六一三八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 中和市○○路三四五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照明之夜間 、市區○○○○○路面直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適當分向線標誌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跨越 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內,斯時甲○○適駕駛車牌號碼GHV-七五九號重型機 車後載丙○○,由臺北縣中和市○○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地點,見 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超越分向線駛入其行向車道而閃避、煞車不及,該自用 小貨車之左側車身乃撞擊甲○○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甲○○、丙○○均 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膝裂傷合併髖骨韌帶斷裂、右膝右臂擦傷之傷害,丙 ○○受有左膝、右肘多處挫傷、裂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 戴家撤回對乙○○之告訴,詳如後述),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 必要之救護,即畏罪驅車逃逸,嗣經旁人記下車號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乃超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與甲 ○○、丙○○發生車禍致渠等受傷一節,惟矢口否認有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當時因伊置於車上之香菸遭人拿走,伊前去追趕,且其曾留電話予綽號 「小林」之人,請其代為處理云云。經查:右揭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迭於警訊、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 詳,且互核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7)北縣警交乙字第0三一三九0一號(違規 事實載為: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而逃逸)影本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而告 訴人甲○○、丙○○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且係因被告駕車所致,亦有 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車輛受損照片五幀、車牌號碼FE-六 一三八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等件在卷足憑。被告雖尚執前詞置辯 ;然被告就所辯香菸被他人拿走一事,先則於警訊中稱:「(發生車禍後,為 何要逃逸?)因為當時我在追前面一部機車,該機車拿走我的菸,我才沒有停 車救護。」(見偵卷第三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狀稱:「‧‧‧斯時 ,因人群圍觀竟有人趁火打劫走十餘條大衛及三五牌香菸,答辯人乙○○瞬即 將車號及住所(資料)交予在場之人‧‧‧」(見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具狀,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當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前後就何時遭何人取去香 菸之陳述已屬有間,本難採信;況且,質之被告自承並無追到所謂取去香菸之 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衡情被告苟無肇事逃逸之犯 意,何以未立即返回該發生車禍地關切告訴人,卻於凌晨三時許肇事後遲至當 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始前往派出所(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警訊筆錄附卷足 稽)?再者,所辯曾交代綽號「小林」者代為處理一詞,不惟觀乎被告之警訊 筆錄全未提及,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見陳報「小林」之真實姓名及住所,被告 臨訟虛編之情灼然。是被告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乙○○因其駕駛上之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之傷勢、肇事後不思停車救護猶駕車逃逸冀圖免責之情節及其品行、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承認因過失而肇事,惟否認逃逸,就肇事所生之傷害業已 賠償告訴人共二十萬元(甲○○:新臺幣十七萬、丙○○:三萬元)而達成調 解(見卷附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表一件在卷可稽,經此偵審訴訟程序、刑之宣告及賠 付告訴人共新臺幣二十萬元等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鴻泰興行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鴻興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自任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及收款,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上開時地,因欲送貨而駕駛鴻泰興行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FE-六一三 八號自用小貨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跨越分 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內,而匡英駕駛車牌號碼GHV-七五九號重型機車後載 丙○○因閃避、煞車不及,遭該自用小貨車撞擊,甲○○、丙○○均人車倒地 ,致甲○○受有左膝裂傷合併髖骨韌帶斷裂、右膝右臂擦傷之傷害,丙○○受 有左膝、右肘多處挫傷、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告 訴,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應 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