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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酒後駕車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係以駕駛向周金珠(靠行於中達交通有限公司)承租之車號G九-一七二號營業小客車為業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所持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可憑以駕駛職業小型車)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酒後駕車違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吊扣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吊扣處分期間,絕對禁止駕車,如違規駕車,視同無照駕駛,竟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三時許),於吊扣上開駕照處分期間無照駕駛上開承租車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由中和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三段一四九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八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右側巷口來車狀況,適有丁○○騎乘車號MKW-0五三號重型機車後載己○○自車前右側一四九巷駛出左轉,其閃煞不及逕行撞及該機車,使機車人車倒地,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己○○則受有創傷性右膝、髕骨韌帶斷裂、右膝撕裂傷等傷害。詎丙○○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傷害,竟仍畏責而駕車逃逸,將上開營業小客車駛至臺北縣土城市○○街一六八巷九號旁停放,其則逃匿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五八巷八號六樓友人甲○○住處。嗣經警據其肇事撞落現場之車牌,循線查獲通知其到案。

二、案經丁○○、己○○之妻乙○○告訴及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無照駕車超速肇事致告訴人丁○○、被害人己○○受傷後逃逸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之代理人即其兄戊○○、乙○○、被害人己○○指述、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係向周金珠承租靠行於中達交通有限公司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計程車為業之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周金珠證述屬實,且有租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再被告肇事時,其駕照係於違規吊扣期間,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0北監二字第九0一四四八七號函在卷可按。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再被告明知撞及告訴人丁○○、被害人己○○騎乘之機車,竟未當場停車查看,反駛至他處停車後自遠處觀望告訴人、被害人經警送醫救治情形,亦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調查時供述甚明,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肇事逃逸畏罪卸責之情甚明,亦屬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肇事致傷部分,係犯同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云云,核與其所敘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犯罪事實不合,容有未洽,惟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爰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丁○○、被害人己○○二人,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被告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肇事時,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在吊扣處分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參見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函釋意見),故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肇事逃逸情節、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謂:被告於肇事前有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其肇事後經警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九毫克,因認其另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於肇事前飲用酒類,辯稱:伊係於肇事後,害怕跑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五八巷八號六樓友人甲○○住處時,因心神未定,甲○○拿酒給伊喝壓壓驚,才測試出有飲酒等語,經傳訊證人甲○○到庭結證:「當天凌晨一點左右被告開車到我住處找我,因為我和我鄰居在頂樓烤肉到十二點多,被告到我住處找我,我看他臉色不好,他向我要酒喝,我給他半瓶的酒喝,我問他有什麼事情,他不肯說,後來才告訴我事情經過,直到凌晨三點多他才到派出所去。」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依上所述,顯尚難遽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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