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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十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PQ─六二九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新莊市○○路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二七號前,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前進,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行駛,行經該地時,為車牌號碼APQ─六二九號重型機車所撞及,甲○○○因而倒地,致其受有頭部撞傷、左肩胛撞傷、頸椎挫傷等之傷害,乙○○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竟於肇事致甲○○○受傷後而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下雨,伊車速約三、四十公里,因閃車滑倒才撞到甲○○○,伊看到她馬上爬起來到附近別人家借筆和紙記伊之車號,伊認為她沒事才先走,因伊家裡有二個小孩需照顧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起訴事實不正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四紙、告訴人所騎腳踏車受損相片三張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等件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過失傷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則係另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容屬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傷勢、所生危害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呂 安 樂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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