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侯志融
- 當事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勇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V─五六三號營業 大貨曳引車(尾車車號為Q五─0七號),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板橋市往新 莊市方向,行駛至新莊市○○路、中正路口,欲右轉至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陰天之上午,該 路段視距良好,其意識清楚、所駕駛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 所駕駛之聯結車車身甚長,左後方係駕駛者之視線死角,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 並繼續前行,當其前段車身已經轉正,尾車尚未轉正之時,尾車左側擦撞由賴雅 筠騎乘之IUU-五八五號輕型機車後部,賴雅筠因此人車倒地,上開尾車迴正 時左後輪輾過倒地之賴雅筠頭部,致賴女顱骨破裂、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當場死亡 。 二、案經被害人賴雅筠之夫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車禍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及現場照片共二十張附卷 可稽。而被害人賴雅筠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職業駕駛人,熟知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之被害人,又未保持二車 之安全間隔,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於案發後業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經告訴人乙○○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筆 錄),且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過失情節及其坦承肇事並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偶因 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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