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九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大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晚上,駕駛牌照號碼SW─八0五號營 業用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沿臺北縣五股鄉○○路○段由同縣八里鄉往新莊市方 向前行,於當日晚上十時許,車行至新五路二段一0三之一號砂石廠前,欲進廠 卸下砂石,明知汽車在彎道、狹路、陡坡、橋樑、圓環、隧道、鐵路平交道、單 行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不得倒車,按諸當時情形,復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址快車道上倒車,適有張俊雄騎乘外國進口 無牌照肆佰CC重型機車沿新五路二段由同縣八里往新莊方向超速行駛且未依規 定行駛最外側車道,致煞車不及重心不穩而滑倒,張俊雄倒地頭部受傷,機車滑 入停放路旁之牌照號碼HT─九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底後卡住,經路人將 張俊雄送臺灣省立新莊醫院急救,仍因頭骨碎裂、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俊雄之父乙○○、兄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張俊雄之父乙○○、兄丙○○指訴歷歷,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確有此事。」、「.. 我 是大聖貨運公司司機,我是開貨車的。」、「.. 我是由八里往新莊開的,也是 要倒車入〔砂石廠〕卸貨。」、「知道〔不可在快車道倒車〕,... 我當時確實 在快車道倒車要入砂石廠。」等情〔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互 核相符,並有照片柒紙〔附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0七一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 〕、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附同上卷第十一頁〕等足資佐證。且被害人張俊雄 係因右開車禍致頭骨碎裂、顱內出血死亡,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八十七年 度相字第一0七一號卷第一四頁、第一七頁至第二三頁〕足稽。凡此情節,堪認 被告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快車道倒車。按汽車在彎道、狹路、陡坡、橋樑 、圓環、隧道、鐵路平交道、單行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不得 倒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在快車道上倒車,自有過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 八九二二七號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之認定〔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五號 卷〕,被害人張俊雄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張俊雄 駕駛事實欄所示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最外側車道,與有過失〔參見前引臺灣省臺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八九二二七號鑑定意見書〕,惟不影響 事實欄所示被告過失事實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右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大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駕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致之危害及肇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 損害,業據被害人張俊雄之父乙○○陳明〔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 〕,復有和解書影本〔附本院卷〕足參,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足佐,因過失罹犯本罪,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