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現在緩刑期間,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三十五之一號之「屈臣氏」樹林分店內,趁該店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由其所管領之後背包一個、側背包一個、密封罐一個、可樂一瓶、旅行組一組、襪子一雙、絲襪二雙、洗面乳一瓶、睫毛夾一個、睫毛增長霜一個、淺田錠一個、嫩白精華露一瓶、手足護膚霜一瓶、四物膠囊一瓶、電子體溫計一支,價值總計新台幣三千六百四十六元,得手後藏於所帶之另一袋子內而未結帳,欲離開之際,因該店門警報器響起,為店員甲○○發現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陳有精神困擾、因一時貪心而犯本罪,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已全數返還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