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o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換貼乙○ ○相片之「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相片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在台北縣永和市○○街七五巷十弄十六號三樓 住處附近,巧遇友人成年男子「洪清源」(確實年籍不詳),賴某因無駕照但想 應徵司機工作,竟與「洪清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其上揭住處交 付其相片四張予「洪清源」作為變造身分證及駕照之用,而由「洪清源」在不詳 處所,以換貼乙○○相片之方式變造甲○○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嗣 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由「洪清源」在台北縣永和市樂華戲院附近交付乙○ ○已換貼乙○○相片之變造之甲○○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按該甲○ ○身分證及駕照係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搭乘計程車時遺失在計程車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 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明知 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使用。嗣乙○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及駕照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持該變 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向設於台北縣五股鄉○○街二十三號之洽德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洽德公司)應徵司機助手工作,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甲 ○○及洽德公司。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向設於台北 縣永和市○○路信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即蓁泰米行,下稱信華公司)應徵司機 工作,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甲○○及信華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十八時四 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八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所證情節 相符,並有已換貼被告乙○○相片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 一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本件變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而收受使用,係犯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將甲○○ 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變造甲○○之國民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交通 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其復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至洽德公司及信華公司應徵司機助手及司機,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 性及甲○○、洽德公司、信華公司,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 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一罪。其同時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 駕駛執照,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洪清源」間關於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 駛執照,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收受 贓物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收受贓物罪處斷。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持變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 車駕駛執照向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信華公司應徵司機工作,足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 性、甲○○及信華公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被告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指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向設於台 北縣五股鄉○○街二十三號之洽德公司應徵司機助手工作,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甲○○及洽德公司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 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已換貼被告乙○○相片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其上之被告乙○○之相片二張,係被告所有犯變造特種 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持本件變造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向設於 台北縣五股鄉○○街二十三號之洽德公司應徵工作,而使洽德公司之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並交付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騙洽德公司全民健康保險卡之 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係去找工作賺錢,健保卡係洽德公司主動幫伊辦的,伊 至洽德公司應徵,非為騙取健保卡云云。經查,被告至洽德公司應徵司機助手工 作,衡情應係為賺取薪資,尚非為騙取健保卡,況僱主依法本有義務為受雇員工 辦理健保事宜,是公訴人認被告至洽德公司應徵工作,而使洽德公司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並交付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云云,核屬誤會。被告辯稱並無向洽德公司 詐騙健保卡之意云云,應屬可採。是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起 訴之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嫌 ,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