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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

動產擔交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甲○○所經營之機車行,向東園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園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DRU─二一○號之輕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價金分十二期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每月五日應給付新台幣三千二百六十元,於付清價款前,上開機車仍屬東園公司所有,且標的物即上開機車之存放地點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七巷一二弄十二號四樓。詎乙○○為前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繳納三期價款之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拒不繳納,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臺北市○○路某處,將上開機車賣予甲○○,並向監理所辦理過戶,致生損害於東園公司。

二、案經東園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東園公司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統一發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係將機車賣予原出售之車行云云,然證人甲○○證稱:伊係分銷商,告訴人係經銷商,當時被告說要購買機車,伊即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就派人過來與被告簽約及辦理對保,後被告說沒錢繳分期款,而將機車賣予伊等語。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00三三六00號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積欠之價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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