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貳台、「滿貫大享麻將台」柒台、「霹靂彈珠台」貳台、「動 物奇觀水果盤」參台(共含IC板拾肆塊)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貳台、「滿貫大亨麻將台 」柒台、「霹靂彈珠台」貳台、「動物奇觀水果盤」參台(共含IC板拾肆塊)及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起訴書繕為 八十九年二月下旬某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十六號其所經營之「豐 盈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二台、「滿貫大亨 麻將台」七台、「霹靂彈珠台」二台、「動物奇觀水果盤」(起訴書僅書為動物 奇觀)三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必須 以每新臺幣(下同)十元換取代幣一枚,以一定比例開分,開分後押注如押中可 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累計所贏之分數向丁○○兌換同比例之現金,未押中則 賭資歸丁○○所有。「小瑪琍」的玩法為賭客投十元代幣可開五十分,賭客押某 一種水果如押中即可得分;「滿貫大亨麻將台」為一比十,十元代幣可開一百分 ,由賭客和電腦對賭麻將;「霹靂彈珠台」為一比十,十元可開一百分,該機台 是共有十五洞,如四洞連成一線,賭客即可得分;「動物奇觀水果盤」為一比五 ,十元代幣可開五十分,如賭客所押之水果連成一線就可得分;如賭客押中分數 ,可以以押中之分數向丁○○換錢,即「小瑪琍」五十分可換十元;「滿貫大亨 麻將台」一百分可換十元;「霹靂彈珠台」一百分可換十元;「動物奇觀水果盤 」五十分可換十元,未押中則賭資歸丁○○所有。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三 時三十分許,甲○○、乙○○、丙○○均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甲○○之前把玩 「動物奇觀水果盤」得三萬分,正向丁○○兌換六千元現金;乙○○、丙○○正 把玩「霹靂彈珠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機具「小瑪琍」二台、 「滿貫大享麻將台」七台、「霹靂彈珠台」二台、「動物奇觀水果盤」三台(共 含IC板十四塊)及賭客與丁○○兌換代幣放在賭檯處(抽屜)之財物-一萬二 千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乙○○、丙○○四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賭博機具「小瑪琍」二台、「滿貫大亨麻將台」七台、「 霹靂彈珠台」二台、「動物奇觀水果盤」三台(共含IC板十四塊)及賭客與被 告丁○○兌換代幣放在賭檯處(抽屜)之財物-一萬二千元,扣案足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共十四台和賭客對賭財物,提供之機具甚多, 則被告丁○○顯有以賭博所得維生。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 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丁○○擺設電動賭博 機具多台,吸引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然擺設 時間非長;被告甲○○、乙○○、丙○○把玩金錢數額非鉅及其等品性、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主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丁○○前開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場所,既係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之 商店,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所為亦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 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僅其該罪部分為常業賭博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扣案賭 博機具「小瑪琍」二台、「滿貫大亨麻將台」七台、「霹靂彈珠台」二台、「動 物奇觀水果盤」三台(共含IC板十四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一萬二 千元據被告丁○○供稱係賭客與其兌換代幣放在賭檯處(抽屜)之財物;上開物 品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各被告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