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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林海祥

  • 被告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 人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十 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與復興路口 附近之大風車餐廳內,與甲○○一起用餐後,乙○○於該大風車餐廳前欲駕車搭 載甲○○離去之際,因認甲○○另結新歡,而與甲○○發生爭執,乙○○遂心生 不滿,即基於毀損之犯意,突自甲○○之皮包內取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 砸於地上,損壞該行動電話,致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甲○○,嗣因警員接獲報 案而至該大風車餐廳前處理,乙○○、甲○○遂於警員處理後,由乙○○駕駛車 號FO─四六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甲○○離去。乙○○在該車上,仍因認甲○ ○另結心歡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該車停放於台北縣五股鄉附近, 而在車上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頸部、鼻 樑、右肩、左腕外挫傷、瘀血、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爭執,並於車上徒手毆打甲○ ○二巴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犯行,辯稱:伊僅係在大風車餐 廳與甲○○拉扯皮包,甲○○的行動電話就從皮包掉出來,伊並沒有砸甲○○的 行動電話,而伊事後亦僅在車上打甲○○二個巴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 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頁),而被告亦於偵查時供承:當天甲○○醉酒後 ,伊要帶她回去,她不願意,伊有摔她的大哥大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面 ),證人即案發當時至大風車餐廳處理之警員謝明賢於偵查時證稱:伊記得有看 到乙○○有從塑膠袋內拿出大哥大摔,甲○○質問他何以摔我的東西等語(見偵 查卷第六十九頁正面),顯見被告確有在前揭時、地自告訴人之皮包內取出告訴 人之行動電話砸於地上,被告所辯稱:伊僅係在大風車餐廳與甲○○拉扯皮包, 甲○○的行動電話就從皮包掉出來,伊並沒有砸甲○○的行動電話云云,不足採 信。次查,再觀諸甲○○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係受有頭部外傷、左 眼眶、頸部、鼻樑、右肩、左腕外挫傷、瘀血、腫痛之傷害,顯非單純遭被告打 二巴掌所致,是被告所辯稱:伊事後亦僅在車上打甲○○二個巴掌云云,亦不足 採信。是被告前揭所辯,即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毀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所有財物之損失,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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