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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十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之大風車餐廳內,與甲○○一起用餐後,乙○○於該大風車餐廳前欲駕車搭載甲○○離去之際,因認甲○○另結新歡,而與甲○○發生爭執,乙○○遂心生不滿,即基於毀損之犯意,突自甲○○之皮包內取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砸於地上,損壞該行動電話,致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甲○○,嗣因警員接獲報案而至該大風車餐廳前處理,乙○○、甲○○遂於警員處理後,由乙○○駕駛車號FO─四六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甲○○離去。乙○○在該車上,仍因認甲○○另結心歡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該車停放於台北縣五股鄉附近,而在車上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頸部、鼻樑、右肩、左腕外挫傷、瘀血、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爭執,並於車上徒手毆打甲○○二巴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犯行,辯稱:伊僅係在大風車餐廳與甲○○拉扯皮包,甲○○的行動電話就從皮包掉出來,伊並沒有砸甲○○的行動電話,而伊事後亦僅在車上打甲○○二個巴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頁),而被告亦於偵查時供承:當天甲○○醉酒後,伊要帶她回去,她不願意,伊有摔她的大哥大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面),證人即案發當時至大風車餐廳處理之警員謝明賢於偵查時證稱:伊記得有看到乙○○有從塑膠袋內拿出大哥大摔,甲○○質問他何以摔我的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正面),顯見被告確有在前揭時、地自告訴人之皮包內取出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砸於地上,被告所辯稱:伊僅係在大風車餐廳與甲○○拉扯皮包,甲○○的行動電話就從皮包掉出來,伊並沒有砸甲○○的行動電話云云,不足採信。次查,再觀諸甲○○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係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頸部、鼻樑、右肩、左腕外挫傷、瘀血、腫痛之傷害,顯非單純遭被告打二巴掌所致,是被告所辯稱:伊事後亦僅在車上打甲○○二個巴掌云云,亦不足採信。是被告前揭所辯,即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毀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所有財物之損失,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法 官 林 海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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