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中。詎仍不知悔改,自八十八年六月初起,任職幼東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幼東公司︶,並經幼東公司派駐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十四巷十四號﹁晶華社區﹂,擔任大樓管理總幹事職務,負責代收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代付相關費用及公司其他派駐人員的督導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訴書誤為自八十八年六月初)起,連續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將其業務上向晶華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後,應分別支付啟業水電工程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元、緣太公司之一萬八千元、宏宇工程之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元,未支付各該廠商,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自同年八月五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向晶華社區住戶所收取而持有之管理費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七元(含該社區應支付廠商之費用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七元及應繳付幼東公司之管理費六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棄職逃逸無蹤,嗣經幼東公司與晶華社區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對帳後始查知上情。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發佈通緝,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將乙○○緝獲到案。
二、案經幼東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憲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於代收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後,未繳回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亦未將應支付款項支付廠商,計有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並曾挪用部分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犯意,先辯稱:因污水處理馬達工程有問題,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機電委員甲○○叫伊暫時不要付款給廠商,所以部分帳目才僅有列帳、尚未實際支出,繼則辯稱:係因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借貸給堂兄,本擬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結算前可以把錢付給廠商,但無法按時收回,伊要求公司自薪水中抵銷,但幼東公司不肯,復辯稱:並無侵占意圖,只是在爭一個「理」字,伊固有欠公司錢,但公司應將伊八十八年八月份的薪水部分抵銷,公司經理丙○○卻加以拒絕,因認為公司處理不公、私下將伊換掉,才憤而攜帶所有未付金額及請款單據不告而別、未辦交接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幼東公司經理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指訴綦詳,陳稱係因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後即聯絡不到被告,晶華社區並告稱關於機電部分廠商反應未收到錢,因此開始對帳,才追查出尚有應付給廠商的錢未付,卻已列支出帳之事實,被告並將所有單據帶走,後來是透過被告的母親,在被告房間內找到所有單據,被告棄職後即避不見面,直到通緝被抓才出現(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晶華社區機電委員甲○○亦到庭結證稱:從未叫被告不要付款,且晶華社區是否付款係由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審核通過,其一人並無法決定是否付款等語(同前訊問筆錄),並有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證明書、幼東公司致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表、被告所列七、八月份支出明細表、「晶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款單六紙(並有各廠商書具收到幼東公司代為清償欠款領訖之字樣)、廠商領得幼東公司代付被告未付款項之收據三紙,及被告乙○○出具之「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挪用所收取晶華社區管理費之事實已明。次查:被告先則承認有挪為私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稱承認是自己不對,知道公司一定會告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就管理費應如何收取、如何挪用、為何未還,所供反覆、難能憑信。雖屢次辯稱並無侵占意圖、上開款項仍由其保管中,願意返還幼東公司云云,然於偵、審中經多次勸諭與被害人和解,於其所書之「答辯書」亦稱願意歸還全額達成和解,然均未依約履行,至審判期日仍執陳詞,辯稱堅持應扣除八月份薪資,才願意還款(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爰不論幼東公司因被告之棄職、侵占等行為,因需清查帳目並承擔清償未付清款項,已遭受損失,業經證人丙○○指陳歷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被告自承其薪資應係由幼東公司發給(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證其亦明知薪資與其應繳還晶華社區及幼東公司之管理費並無關連,而被告就棄職逃逸時未辦交接、並攜走所有單據之理由,僅稱本擬付款給廠商,係因憤而離職時一併帶走應付款項及所有單據云云,惟由其屢次強調要付款予廠商,竟未將款項留下交由晶華社區管委會處理,反而避不見面長達五月餘等與常情有悖之行為、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等情,益足證其係為掩飾侵占犯行而有斯舉。是其上開辯解,均無非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每期侵占之款項中,部分係屬於晶華社區進行管理維護等工作應支付廠商之款項,部分屬於應支付幼東公司之服務費用,其以一行為同時同時侵害晶華社區及幼東公司之權益,為一行為觸犯二業務侵占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將晶華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侵吞入己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任職台北市信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信義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經派駐台北縣「雙十豪景大廈」任總幹事一職時,因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大廈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甫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前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竟不思受有緩刑之寬典而潔身自好,數月間即再犯本罪,犯後於偵、審中經多次促其還款和解,仍飾詞推諉,迄未賠償被害人,顯無悛悔之意,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