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緣丙○○係友志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志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七日與天陞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陞公司)負責人甲○○在台北縣新 莊市○○○路十二號C棟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友志公司出售「滿點一00微電腦 電捲門防盜防災安全控制系統」(以下簡稱「滿點一00」)五十台予天陞公司 ,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元,天陞公司應依合約書所載之付款方式 分三期給付貨款(訂金三成、驗收完成四成、尾款三成),友志公司則應自簽約 日起算二十日內交付貨品。詎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友志公 司僅對外委託雅鉅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鉅公司)配合生產「滿點一00」 三十台,未達與天陞公司約定交貨之數量,竟以上開貨品有瑕疵,須重新開發為 由,要求甲○○先行交付部分貨款,並保證依限交付五十台貨品,甲○○不疑有 詐,遂陸續交付丙○○三十九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貨款(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四萬 元)。其後雅鉅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如數交付 貨品「滿點一00」三十台予友志公司後,丙○○未將該貨品交付予天陞公司, 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全台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 台新公司)名義,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七號二樓(起訴書誤載為樹林市)委 託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榮貨運公司)將應交付予甲○○之「 滿點一00」二十八台託運至高雄市○○路一六二號炎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 轉賣予該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底,丙○○向甲○○表明無法交付約定貨品, 並簽發面額五十八萬零一百五十一元本票乙紙交付予甲○○抵償,詎該紙本票屆 期,甲○○向丙○○請求支付票款時,丙○○未依約付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天陞公司負責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與告訴人簽訂合約書販售「滿點一00」五十台,並收取 部分貨款,嗣未依約交付貨品及以未經設立之全台新公司名義委託大榮貨運公司 託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賣予告訴人之貨品係委託雅鉅公 司製作,分二次下單,第一批訂購三十台,本擬於交貨後一、二週再訂購二十台 ,惟因交付之產品品質不佳,電池發生問題,才未再訂購,曾告知告訴人僅製作 三十台,並將貨品送交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七號二樓二人合夥之全台新公司 籌備處,嗣因告訴人遲未前來測試,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委託大榮貨運公司 將貨品載運至高雄市販售予炎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炎黃公司),凡此 均曾告知告訴人知悉,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亦交付予雅鉅公司,並無詐騙告訴 人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提出合約書乙份附卷 為憑,其次被告販售予告訴人之「滿點一00」五十台,係委託雅鉅公司製作 ,且僅委託該公司生產三十台等情,業據證人即雅鉅公司經理乙○○於偵審中 到庭證稱:在八十五年底時受委託製造「滿點一00」不斷電系統,被告提供 遙控器的套件配合我們生產,他委託雅鉅公司生產三十套,都已交貨,貨款十 八萬元多都已交付,我們分四次交貨,第一次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交四台 、一次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交一台,剩下分二次,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 日交付十台、四月二十三日交付十五台,...,有說要再訂貨,但後來就沒 有訂,至於為何沒訂原因伊並不清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本院 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提出銷退貨日報表乙紙附卷為證,而告訴人 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陸續交付貨款共三十九萬 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予被告等情,亦據告訴人提出支票九紙及明細表附卷為證, 則依告訴人於交付上開貨款前,雅鉅公司已完成交付貨品予被告之情節觀之, 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貨款之初即明知其所訂購之貨品已不足販售予告訴人 購買之數量,猶向告訴人謊稱得以如數交貨,其顯有詐騙之不法意圖甚明。 (二)雖告訴人同時指稱:伊交付予被告之金額非僅三十九萬餘元,係五十八萬零一 百五十一元云云,而被告則坦稱向告訴人收取三十九萬五千元等語,與告訴人 所指略有出入,惟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本院尚無從認定,是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應以三十九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計算 之。至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指其佯稱該貨品有瑕疵,須重新開發而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乙節,於偵查中先辯稱:因交貨後有問題,故再拿回去研發,問題在於不 斷電系統,伊現在快研發改良完成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又改稱: 雅鉅公司送來新莊機器其中一台有問題,有與張先生聯繫,有一台電池有問題 ,..,委託雅鉅公司製作的三十套因電池問題現在都已丟掉云云(參見偵查 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先後供稱不一,誠屬可疑,縱不論該產品是否確因不斷 電系統抑或電池問題而有瑕疵,惟被告既坦承向告訴人表示該貨品有瑕疵乙事 ,足認告訴人上開所指被告以貨品有瑕疵,須重新開發產品為由而向其詐取貨 款,應屬非虛,否則依告訴人與被告所訂立之合約書約定本件買賣標的之交貨 日為二十日,以合約簽定日期起算,付款方式則為定金三成,驗收完成四成, 尾款三成,有上開合約書可證,而本件貨品未經告訴人驗收完成,為被告所自 承,衡情苟非被告以詐騙手段,則告訴人豈有於未驗收完成前,交付部分貨款 之理?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每台九千元之價格販售「滿點一 00」二十台予客戶魏樹發,業據證人魏樹發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八十六 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訂購二十台不斷電系統,約定十五至二十日內交貨,每台 九千五百元,若購買十台以上則折價為九千元,後來並沒有交貨,因為他說上 面沒有貨給他等語,並提出報價單乙紙附卷為證,是告訴人於向被告訂購貨品 後,已另覓商機,於被告向其佯稱因貨物有瑕疵,須重新開發時,為亟思順利 出貨,以維其交易信用,乃陸續交付貨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供被告 開發改良所用,此節符合一般買賣交易常情,足認告訴人所指,與事實相符。 (三)況且雅鉅公司生產交付予被告之「滿點一00」產品三十台,並無何瑕疵情事 ,亦據證人乙○○於偵審中到庭證稱:「滿點一00」全部是方波,UPS有 分正弦波及方波,正弦波是跟台電相容,但停電後跟台電電力無關,所以用方 波,我出貨的三十台沒有問題,..,僅有一台,被告拿去試用後沒有再充電 ,操作技術上問題,不是我們生產問題,那一台送回換好電池再交給他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貨款時所稱該產品有問題須再行研發乙節,純屬虛妄之詞。 (四)再就被告辯稱:「滿點一00」產品送交至新莊市全台新公司籌備處時,曾告 知告訴人,係告訴人遲未測試,始將貨品運至高雄,且伊賣給告訴人一台八千 五百元,告訴人再以每台一萬元之價格售予全台新公司,復以全台新公司名義 以每台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販售予炎黃公司云云,告訴人則否認此節,指稱:被 告應於交貨前就要測試,被告並無要伊拿去測試,且被告送貨至新莊市○○路 全台新公司籌備處沒有告知渠就拿走了,並無再販售予全台新公司或炎黃公司 等語。查被告將應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貨品二十八台以全台新公司名義委託大 榮貨運公司運送至高雄市○○路一六二號,輾轉販售予炎黃公司等情,業據證 人莫慕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左右,被告向伊公司李先生推銷產 品,在八十七年五月間進貨「滿點一00」二十八台,其中三台賣予飛久通公 司,另二十五台則放在倉庫,嗣後因使用性不佳,故於八十九年二月底退貨給 被告,並無給付貨款,..,(問:買賣時,是否告知有其他合夥人?)沒有 ,一直以為是他一人在做,最近他被告才知有合夥人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苟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知悉該產品販售予炎黃公司之 事云云,是該買賣既係合法交易且有利可圖,則告訴人何須於偵審中堅詞否認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乏有據。是被告明知其訂購之貨品並無瑕疵,竟佯以該 貨品有瑕疵,須重新開發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部分貨款,於取得貨 品後亦未依約交付予告訴人,而將貨物轉賣予炎黃公司,嗣並於八十七年六月 間,簽發金額為五十八零一百五十一元之本票乙紙予告訴人抵償貨款,惟屆期 亦果未兌現,屢經告訴人催討亦拒不付款,足認被告主觀上即有詐騙告訴人貨 款之不法意圖,則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末查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全台新公司名義委託大榮貨運公司載送貨物,而為 法律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託運單影本一紙及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經八八中辦三管字第0八0二0三號書 函一紙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其以所販售之「滿點一00」貨物有瑕疵,須重新開發為由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以未經設立之全台新公司名義託運上開貨物而為法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財物及犯後猶卸詞狡辯,未知悔改,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