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二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六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五股鄉工地、台北縣中和市○○街四十巷一弄二號三樓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底部產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四十巷一弄二號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大同街口,與侯麗娟、陳昌森、張佳琪等人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侯麗娟所有之安非他命十包(共毛重六十七˙八公克,共淨重六十五公克)、海洛因二包(共毛重三˙七公克,共淨重三˙一公克)等物(處刑書贅載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五十五個、天平秤一台)。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二號刑事裁定(處刑書誤載為七九0五號)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北縣衛六字第四一三八二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北縣衛六字第七三二四二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其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足憑;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二號刑事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裁定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處刑書雖漏載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與已聲請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第二次查獲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十包(共毛重六十七˙八公克,共淨重六十五公克)、海洛因二包(共毛重三˙七公克,共淨重三˙一公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同時查獲之被告侯麗娟所有,當時係順便載侯麗娟去找朋友,與侯麗娟於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是尚難認與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有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