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得達鋼鐵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二五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得達鋼鐵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街七二號「得達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達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起(確實日期不詳)至同年九月四日止,未經申請許可,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僱用菲律賓國籍男子HUERTO DONATO ZARLAN(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合興鋼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僱用期滿脫逃,經台北縣警察局列為行方不明外勞)在該公司位於台北縣八里鄉○○村○道坑十六之六號工地處,從事鋼鐵鑽孔工作。迄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甲○○部分)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得達公司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兼得達公司代表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該菲律賓國籍男子HUERTO DONATO ZARLAN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得標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外僑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者應予處罰,另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菲律賓國籍男子HUERTO DONATO ZARLAN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合興鋼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僱用期滿脫逃,經台北縣警察局列為行方不明外勞,已屬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另被告甲○○係得達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外,得達公司亦應依同條第二項論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與其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得達公司並酌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靜芳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