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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二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OQQ-四七六號重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十三時(公訴人誤載為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六十三之十五號「金龍機車行」,擅自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收受供己預備出售之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是客人拿去修理的,客人約好晚上要來騎回去,當天中午有客人騎過來,因為車子有聲音,說要修理,伊並無更換車鎖及里程數云云。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或供稱:送修機車,修理軸承部分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八卷第五頁)。或供稱:九月三日有一位年輕人下午送機車來修理,說引擎有聲音、腳踏板有裂要更換,後又稱:換了機車離合器內的鋼珠云云(見同偵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被告前後供詞不一。再查,右揭車牌號碼OQQ-四七六車輛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二十一時失竊,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失竊後於隔日下午三時許即在被告所開設的機車修車店中發現,且里程表由七千公里改為二千公里,另電門鎖、置物箱、行李箱鎖均被換新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指述歷歷,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查獲時被告正在拆解該部車子,該部車車鎖及其他部分有更換過,我們有在那邊埋伏,到了被告說的牽車時間,也都沒人來,我們才撤回,順便讓車主將車子領回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約好晚上牽車云云委無足採。復查,被害人乙○○車遺失不到二十四小時,於被告之修車行發現將車領回時車鑰匙整個換過,里程表由七千至八千公里調成二千多公里亦據被害人指述如前,而被告開修車行修理機車,按修理車子通常是針對故障之部分為之,惟被害人將車領回僅發現車鎖更換,里程表更改,並未見其他更換,而車為警員查獲時被告正在拆解,此復為被告自承在卷,顯見車鎖、里程表應為被告更換,被告所辯非伊所為不足採信。被告經營修車行,對來路不明之機車更換鎖、里程表並加以拆解,顯見被告當知悉為贓車始為如此非常理之更換。雖被告辯稱:伊不知係贓物云云。然查: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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