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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高玉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建築工地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九巷五九號一樓住處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有之吸食器內,下方以火源加熱,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呈氣體狀態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多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吸食器丟棄。迨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板橋市○○路○段三○九巷五九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公克)。嗣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對於右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扣案可稽,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行,本院自應依法科以刑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之毒品,應予沒收並銷燬之。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非其所有,然被告已自承曾在住處即查獲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於警訊時供認該安非他命屬其所有,再參以扣案之安非他命重量非多,復在被告住處查扣,顯屬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物無疑,併此敘明。另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乙○○購得,由警帶同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一巷四號查獲乙○○。然被告於檢察官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訊問時,即翻稱:「我拿錢交乙○○幫我買」(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因此,本院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號):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零二分、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由本院併審。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採尿前九十六小時以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渠於採尿前曾服用風濕藥云云。且被告供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進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實施強制戒治期間,即已決心戒除毒癮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因此,縱使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驗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尚難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基於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一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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