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戊○○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各次刷 卡消費之簽帳單各聯上偽造之「LULF」署押均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各次刷卡消費之簽 帳單各聯上偽造之「LULF」署押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 徒刑玖月,扣案電動起子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把、一字型小螺絲起子壹把、鉗子 壹把、L型六角螺絲起子壹支、鋼管貳支、開鎖用自製鐵絲貳支、小型手電筒壹支、 手套兩雙及電話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各次刷卡消費 之簽帳單各聯上偽造之「LULF」署押,扣案電動起子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把 、一字型小螺絲起子壹把、鉗子壹把、L型六角螺絲起子壹支、鋼管貳支、開鎖用自 製鐵絲貳支、小型手電筒壹支、手套兩雙及電話卡壹張均沒收。戊○○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電動起子壹把、一字型螺 絲起子貳把、一字型小螺絲起子壹把、鉗子壹把、L型六角螺絲起子壹支、鋼管貳支 、開鎖用自製鐵絲貳支、小型手電筒壹支、手套兩雙及電話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不知悛悔,竟向丁○○提議行竊,而與丁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並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 時許,共赴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二四六號三樓乙○○住處,趁乙○○外出 無從注意之際,由己○○以前開螺絲起子毀壞大門門鎖推門入室搜取財物,丁○ ○在上址三樓樓梯口警戒(俗稱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之富邦銀行 發行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紅 寶石戒指與水晶戒子各一枚及總值新臺幣(下同)三百餘元之硬幣若干枚,得手 後硬幣朋分花用,紅寶石戒指及水晶戒指則由丁○○保管,伺機變賣(惟於八十 九年五月八日遺失),前開信用卡一張,己○○、丁○○則與己○○之成年友人 甲○○(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生,由檢察官另案偵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三 時五十七分許,以己○○駕駛駕車搭載丁○○、甲○○尋找選定出售行動電話之 商店,由甲○○持前開信用卡進入店內選購行動電話,並出示前開信用卡刷卡簽 帳,在簽帳單上持卡人欄書寫偽造乙○○英文簽名「LULF」名義之署押,致 各該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誤認其為乙○○本人而陷於錯誤,與之完成交易並將所 選購行動電話交付之方式,先後向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施詐購得行動電話共七具 ,足生損害於乙○○、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發卡之富邦銀行等之財產權益,己 ○○、丁○○、甲○○共同連續詐得之行動電話七具後,丟棄前開信用卡,行動 電話由甲○○分得二具,己○○分得一具,且以一萬八千元價格售予不知情友人 邱智明,另外四具則由丁○○將其一售予不知情之郭秀蘋,其餘三具則至跳蚤市 場出售,共得款八萬元與己○○對分;丁○○另起意行竊,與戊○○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由戊○ ○提供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一把、一字型螺絲起子二 把、一字型小螺絲起子一把、鉗子一把、L型六角螺絲起子一支、鋼管二支,及 開鎖用自製鐵絲二支、小型手電筒一支、手套兩雙、電話卡一張等工具,至臺北 縣土城市○○路二五九號三樓丙○○住處,由戊○○以電動起子等工具破壞門鎖 ,丁○○推門入室搜取財物之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銀飾項鍊一條、玉飾 一條、手鍊二條、無線電話一台、存摺四本、男女金錶二只、女用手錶二只、男 用手錶一只、玉鐲二付、金鍊子三條、鑽戒一只、金戒二只,得手後欲離開上址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且供共同行竊所用電動起子一把、一字型螺絲起 子二把、一字型小螺絲起子一把、鉗子一把、L型六角螺絲起子一支、鋼管二支 、開鎖用自製鐵絲二支、小型手電筒一支、手套兩雙及電話卡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 相符,且與被害人乙○○、丙○○等指訴情節及證人邱智明、郭秀蘋證述內容無 何扞格,並有信用卡簽帳單五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資料表一份等存卷及前開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應可信實;被告己○ ○雖不諱知悉被告丁○○行竊乙○○財物及偕丁○○、甲○○赴各處刷卡購買行 動電話,及將分得之行動電話出售邱智明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僅係 於丁○○行竊前後開車接送,丁○○雖未告知伊竊情,然伊「心知肚明」,又伊 知前開信用卡有問題,故由甲○○入店刷卡購買行動電話,伊僅駕車搭載丁○○ 在外等候云云,惟查:其共同行竊及共同刷卡詐得行動電話等情,已據共同被告 丁○○指證不移,且經調查其他證據認與事實相符,固如前述,況其既非愚騃, 又未受僱於丁○○為僕,竟適巧有閒於丁○○行竊前後駕車接送之,又於當日駕 車搭載丁○○及甲○○至各處刷卡詐取財物,並享其利,復對其間不法一無所知 ,無何牽涉,顯違常情,孰能置信﹖是其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咸堪認定。 二、被告己○○、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破壞大門門鎖,推門入室行竊乙○○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 、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渠二人就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二人復偕甲○○一同持竊得之乙○○信用卡刷卡購買行 動電話,並多次於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偽造乙○○英文簽名「LULF」署押,致 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誤認為乙○○本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將行動電話交付, 嗣各該商店將持簽帳單向發卡銀行即富邦銀行請求付款,前開銀行於付款後亦將 向乙○○求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乙○○及富邦銀行,又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渠二人與甲○○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偽造乙○○英文簽名署押之行為屬偽 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渠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先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 接,手段相同,且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 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丁○○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 處斷。又被告丁○○與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客觀上足資為兇器 使用之電動起子等工具破壞大門門鎖,推門入室行竊丙○○財物,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二人間所犯該加重竊盜罪,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等所犯加重竊盜罪,請依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雖非無見,然對於被告等竊盜行為,尚有 毀壞門扇之情狀,恝置未論,自有未合,應予更正,併此指明。被告己○○曾因 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 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丁○○前後二次所犯加重竊盜罪,其一起於共同被告丁○○之提議,其 一係自萌犯意,二次犯行伴同實施之人各異,且二次犯行相隔月餘,犯罪地跨越 臺北縣市,要難認該二次加重竊盜犯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 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即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 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自不能成立連續犯,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年富力強 ,本應自食其力,奮發向上,詎竟於白晝攜帶工具毀門入室,竊取他人財物,嚴 重危害他人住居及財產安全,丁○○、己○○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刷用購物,復危 及交易安全及信用,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素行,及被告丁○○、戊 ○○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被告己○○狡飾卸責,顯無悛悔之誠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 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各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各聯上偽造之乙○○英文簽名「LULF」之 署押,為被告己○○、丁○○與甲○○共同為詐欺取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偽造 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電動起子一把、一字型 螺絲起子二把、一字型小螺絲起子一把、鉗子一把、L型六角螺絲起子一支、鋼 管二支、開鎖用自製鐵絲二支、小型手電筒一支、手套兩雙及電話卡一張等,為 被告戊○○所有且供其與被告丁○○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與丁○ ○供明,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己○○與丁○ ○共同行竊所用螺絲起子一把,未據扣案,無證據顯示尚在被告持有中,且非違 禁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為免滋執行之疑難,是未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 表】 ┌───────────────────────────────────┐ │己○○、丁○○、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冒刷乙○○卡號:四五七九-五七│ │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每一欄代表一筆交易,每筆交易│ │盜刷信用卡一次,偽造簽帳單一份,每份三聯) │ ├────────┬──────────────────┬───────┤ │ 冒刷時間 │ 特約商店及地址 │ 冒刷金額 │ ├────────┼──────────────────┼───────┤ │十二時二十一分許│麗陽電話屋福林店(址設:臺北市○○路│二萬六千五百元│ │ │九五之十六號) │ │ ├────────┼──────────────────┼───────┤ │十二時五十四分許│佳興通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一萬八千七百元│ │ │二段一○二號) │ │ ├────────┼──────────────────┼───────┤ │十三時三十二分許│佳興通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三萬三千元 │ │ │二段一○二號) │ │ ├────────┼──────────────────┼───────┤ │十五時三十四分許│銘人企業行(址設:臺北市市○○道○段│三萬三千五百元│ │ │一四○號) │ │ ├────────┼──────────────────┼───────┤ │十五時五十七分許│一全電話器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八│三萬二千元 │ │ │德路二段三四五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