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6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於八十八年 五月一日任職於台北市信義區○○○路○段四八二號十一樓「家興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家興保全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之一 號「站前囍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之人員進出、行政管理 等工作,且須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房屋管理費、停車費等費用。社區 之住戶繳交費用時,甲○○並須製作三聯單之收據,將收據第一聯交予住戶留存 為憑,收據第二聯則需連同收取之款項於收款當日交予住戶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 員,收據第三聯則由其自行留存,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收 取住戶之管理費用因不慎遺失,而以高利向他人借貸,無力清償,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先後將住戶林 維宏等人繳交房屋管理費、停車費等費用時,將住戶林維宏等人實際繳交之金額 填寫於「站前囍市大樓月份管理費」收據之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上,卻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於收據第二聯與第三聯上則登載較實際收取款項為低之金額,足以 生損害於住戶林維宏等人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權益,並將上開不實之收據第二聯 與第三聯之業務上文書與所載之金額持之交付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予以行使 ,從而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差價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五百十五元侵吞入 己(侵占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復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九月三十日,以支出垃圾袋、礦泉水 費用,各三千九百五十元、七百五十元為由,向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支領該二筆 費用後,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廠商,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家興保全公司告發及被害人站前囍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文進訴請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發人之代表人乙○○ 及告訴人蔡文進與證人即被告之同事丙○○分別於偵審中指訴、證述甚詳,復有 管理費收據與收支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等資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二罪。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文書、侵 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皆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以業務侵占之重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 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侵占之金額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之業務上文書即管理費收據第 一聯、第二聯及第三聯,已分別交予住戶及住戶管理委員會,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