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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一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自乙○○處得知朝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朝裕公司)有意承攬台灣省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新建鋼筋水泥造六層樓教室工程(下稱基隆海事學校),但因基隆海事學校規定水電廠商必須與甲級營造廠商共同具名承攬,因朝裕公司並無土木建築營造廠之牌照,丙○○透過乙○○,主動表示可以代覓營造廠商一併參與投標,朝裕公司不疑有他委託其代為進行投標事宜,並於同年二月間,交付票號BE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受款人基隆海事學校之押標金支票乙紙及相關資料予乙○○,再由乙○○轉交與丙○○,丙○○取得該紙支票後即交予甲○○。甲○○取得該支票及相關資料後,即與國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進公司)之相關資料及押標金六百萬元,國進公司及朝裕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分別三次共同投標基隆海事職業學校工程,均未得標,並均由參加投標人持國進公司及簡結發(即國進公司之負責人)之大小印鑑章當場領回押標金八百五十萬元,甲○○嗣即將朝裕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二百五十萬元,由其妻丁○○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三月五日及三月八日分別各給付現金四十五萬元、五十五萬元及六十五萬元給丙○○,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拿面額三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二張支票給丙○○,甲○○已將押標金共二百五十萬元退還與丙○○轉交朝裕公司。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回押標金二百五十萬元後,竟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並挪為他用,迨朝裕公司久將丙○○交付由帝藝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五日及三月三十日之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朝裕公司,詎經屆期提示,均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朝裕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朝裕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時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乙○○告知伊,有一個水電公司要與我們甲級營造廠共同承攬基隆海事職業學校教室工程,後來那一家公司是朝裕公司,朝裕公司就在八十六年一月底拿二百五十萬元臺支本票給乙○○,乙○○再轉交給伊,伊再把票轉交給國進公司代表甲○○,甲○○再拿該支票及與國進公司相關資料、押標金六百萬元(與伊所交予二百五十萬元、押標金合計為八百五十萬元)在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郵寄基隆海事職業學校去投標,八十六年二月四日開標,因為資格不符,當日全部押標金退還給甲○○拿走,後來當場大家就決定再次投標,再經二次投標才確定沒有標到,大約二星期投標一次,確實日期我忘記了,第二次及第三次投標也都是用朝裕公司及國進公司名義投標,第二次也是資料不符,第三次是投標價格太高,第二次及第三次都是用一張八百五十萬元臺支本票投標,第一次則是用二百五十萬元及六百萬元臺支本票投標,第二次及第三次投標不成,投標金都是退還給甲○○之國進公司,投標金都是甲○○拿走,三次投標不成之投標金,甲○○都沒有把二百五十萬元給我,他也沒有必要透過伊償還,伊在八十六年二月間,農曆過年前,是第一次投標完畢,第二次投標前,朝裕公司打電話給伊,說他都沒有保障,與伊也不熟悉,因為伊認為是透過伊轉交給甲○○,伊有道義責任,朝裕公司說要給他放心,叫伊開票給他們以為保證,伊就開三張支票,面額依次各為三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發票日期依次各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五日、三十日,發票人為帝藝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三張支票是我在八十六年二月間一次交給他的,是作為保證票之用,甲○○沒有拿二百五十萬元現金給我,我完全沒有收到錢,丁○○交付之三十五萬元那張支票我有收到,是支付金邦公司的工程款的,其於六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的支票我沒有收到,這二張支票不是交給我的等語(參閱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時復辯稱乙○○拿朝裕水電支票給我時,是以股東身分拿過來的,當時還沒有投標,乙○○並沒有說是朝裕水電的金錢,我當時以為他是以股東身分拿金錢給我投標的,當時乙○○並沒有給我簽收,如果我有意思要侵占,我當時絕口否認就可以了,我當時與甲○○並不認識戊○○,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五日可能有拿到丁○○交付之四十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確實有領到三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之五十萬元支票我那邊帳上沒有紀錄,不知道是否轉給楊孝儀,還要再查,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丁○○有沒有拿一張六十五萬元支票交給我,我的資料上面沒有。是不是這張支票後來丁○○要拿給我時,後來改為領現金給我,我要再行查看看,我在八十六年二月底前總共向學校請款七百多萬元,直接撥給金邦公司,金邦公司根據我的發票再行撥給我,因為我是擔任合夥總務工作,二月底被撤換,所以帳目都亂掉了,因為八十六年二月之前只有給我四百多萬元,尚欠三百萬元左右,所以三月時陸陸續續給我約二百萬元,我認為是應該給我的前面工程款,所以我不知道該二百萬元是要給被害人朝裕公司之戊○○,我絕對沒有侵占的意思,金錢也不是我故意弄亂的,我拿的金錢都支付給工程款等情(參閱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辯稱甲○○把工程款及押標金全部混在一起給我,我也弄不清楚,究竟是押標金還是工程款,我查起來我總共收到五百五十萬元左右,甲○○給我時,甲○○自己也不知道是押標金還是工程款。戊○○跟我並沒有任何投標關係,乙○○拿給我時,我知道是要投標的,我並不知是朝裕公司的錢,我拿給甲○○時,有告訴他這是要投標的錢,乙○○拿給我時,有告訴我,這是要投標的錢,我知道那是水電押標金,但是我不知道是哪一家水電公司的等情(參閱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先言明知乙○○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是朝裕公司投標金,但投標不成,甲○○並沒有把投標金二百五十萬元退還給我等語,復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時改稱乙○○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我當時以為他是以股東身分拿金錢給我投標的,八十六年三月時陸陸續續給我約二百萬元,我不知道該二百萬元是要給被害人朝裕公司之戊○○等語,復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改稱乙○○拿給我時,有告訴我,這是要投標的錢,我知道那是水電押標金,但是我不知道是哪一家水電公司的等情,被告丙○○供詞前後矛盾,所辯不知道乙○○所交付水電押標金是哪一家水電公司及八十六年三月收到甲○○之配偶丁○○交付之二百多萬元,係支付金邦公司的工程款的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丙○○於告訴人與國進公司間返還押標金事件中出庭證稱第一次開標後,我就有問朝裕公司押標金是否要退還,第三次開標後,甲○○有把投標金二百五十萬元退還給我,本想等到工程結清後,再提出二百五十萬元給朝裕公司,但之後工程虧損,二百五十萬元我提不出來,也就未付給朝裕公司等語,有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一、二審判決附卷可考,再被告丙○○確曾提出由案外人帝藝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面額各為一百二十萬、一百萬、三十萬之支票三紙予告訴人朝裕公司,復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三紙支票在卷可按,如被告丙○○不知二百五十萬元係押標金或未自另案被告甲○○處取回押標金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何須主動開立同額支票予告訴人之理?何況,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時坦承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切結書確實是其所書立(參閱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查,該切結書載明朝裕公司之押標金經甲○○退還給我等語,足見,被告丙○○明知乙○○所交付水電押標金係朝裕公司欲投標的押標金及朝裕公司之押標金二百五十萬元經甲○○退還給被告甚明。

二、又朝裕公司及國進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分別三次共同投標基隆海事職業學校工程,均未得標,並均由參加投標人持國進公司及簡結發(即國進公司之負責人)之大小印鑑章當場領回押標金八百五十萬元(其中含朝裕公司之押標金二百五十萬元),有基隆海事職業學校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基海庶字第一一五五一號函及其第一、二、三次開標紀錄表為證,證人即甲○○之妻丁○○證稱我今天要說的話詳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庭呈呈報狀。我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拿面額三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三張支票共一百五十萬元給被告,前面兩張到期日是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後面一張到期日是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面額三十五萬元、五十萬元支票分別在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兌現,那一張六十五萬元支票被告跟我說,他急著要現金,說他銀行沒有戶頭,換票還要一、二天,當天他就需要這筆金錢,要我領現金給他,我就馬上去領現金給被告,被告就把該張支票還給我,另外一百萬元,分別在三月四日及三月五日分別各給付現金四十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給被告,其中三月四日所領九十二萬元,其中四十五萬元就是給被告,我當時有告知被告這是押標金,被告確實有領走二百五十萬元押標金等語(參閱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甲○○證稱我所言如太太丁○○一樣,因為金錢都是由我太太處理的,我有告知被告這是押標金,因為是用我私人的支票給的,如果是工程款一定是用公司的支票,被告故意將工程款與押標金搞混等情(參閱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復證人即甲○○之妻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庭呈之呈報狀所附面額三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三張支票及其存款存摺上均詳載有支付前述二百五十萬元之金額明細表,有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庭呈之呈報狀及其所附三張支票、存款存摺為證。又證人乙○○證稱在被告在投標前,跟戊○○有在我的辦公室會面,我跟他們二人說,基隆海事學校有個工程,問他們二人有沒有意思要合標,水電部分我有告訴他們,押標金要由朝裕公司準備,工程部分要由被告準備,所以在投標前,戊○○才拿該張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及文件給我,叫我轉交給被告一起投標,我拿給被告時,有告訴他這是押標金,因為支票上面受款人有寫是基隆海事學校,很明顯是押標金,被告知道這是押標金,不能隨便亂使用。後來因為工程沒有標到,朝裕公司一直沒有收到錢,找我要錢,我就找被告要,被告就開立三張總共二百五十萬元支票給朝裕公司當作還給他們公司押標金的錢,這三張支票是第三次流標後,大約第三次流標後半個月以上,一個月以內,因為被害人問我說為何押標金還沒有退還,我就去找被告要押標金,被告說他會處理,後來被告就把支票三張(指被告丙○○交付予被害人之由案外人帝藝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面額各為一百二十萬、一百萬、三十萬之支票三紙)交給被害人,當時我有在場等語(參閱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足見,朝裕公司之押標金二百五十萬元經甲○○退還給被告,被告未轉交朝裕公司,並稱是工程款,顯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挪用為填補其工程之虧損,其侵占告訴人之押標金二百五十萬元犯行已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丙○○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參閱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二十六年度滬上字第二九號判例)。然被害人代表人戊○○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及甲○○,所以我也沒有委託他二人幫我辦理投標事宜,我將支票二百五十萬元交給乙○○等語,足見,朝裕公司並沒有直接委託被告辦理投標事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押標金,即與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處。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朝裕公司當庭成立和解二百五十萬元,然尚未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谷輔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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