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任職於弘祥實業有限公 司(設臺北市○○路三十七巷十九號,以下簡稱弘祥公司,又起訴書誤載為宏祥 公司,應予更正),擔任業務經理之職,負責拓展汽車零件銷售,並為弘祥公司 代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趁其所擔任之職務,負責代弘祥 公司收受客戶交付之貨款之機會,連續將其代收之貨款二十四筆共計新臺幣(下 同)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在上址臺北市○○路三十七巷十九號弘祥公司 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喝花酒及家中房屋貸款之 用(客戶之名稱、侵占金額如附表所示),嗣因弘祥公司履催繳款,無法還款, 始為弘祥公司發覺究辦。 二、案經弘祥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弘祥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親自書立應收帳款明細一紙、借據二 紙及告訴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任職於弘祥公司負責代公司收受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 取持有之款項,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 務上持有物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 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財物之多寡 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乙○○證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 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 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 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 應收帳款 │ ├──┼─────────────────────┼──────────┤ │ 一 │上玄汽車材料行 │ 三萬四千元 │ │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三十七號) │ │ ├──┼─────────────────────┼──────────┤ │ 二 │勝裕汽車材料行 │ 一萬二千元 │ │ │(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六九號) │ │ ├──┼─────────────────────┼──────────┤ │ 三 │永昇汽車材料行 │ 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二 │ │ │(設高雄縣湖內鄉○○路○段三十三號) │ 元 │ ├──┼─────────────────────┼──────────┤ │ 四 │建發汽車材料行 │ 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 │ │ │(設雲林縣虎尾鎮○○路○段三七三號) │ │ ├──┼─────────────────────┼──────────┤ │ 五 │勝裕汽車材料行 │ 三萬八千元 │ │ │(設桃園市○○路三四一號) │ │ ├──┼─────────────────────┼──────────┤ │ 六 │億通汽車材料行 │ 一萬五千零五十五元 │ │ │(設臺南縣新營市○○路五十七號) │ │ ├──┼─────────────────────┼──────────┤ │ 七 │甲順汽車材料行 │ 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元 │ │ │(設高雄市○○區○○路一九三號) │ │ ├──┼─────────────────────┼──────────┤ │ 八 │義發汽車材料行 │ 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 │ │ │(設臺南縣善化鎮嘉北里二八一號) │ │ ├──┼─────────────────────┼──────────┤ │ 九 │東陽汽車材料行 │ 二萬零六百八十元 │ │ │(設臺南市○○○路○段一八一巷二九之一號)│ │ ├──┼─────────────────────┼──────────┤ │ 十 │昇家汽車材料行 │ 九千七百二十元 │ │ │(設嘉義市○○路○段四八0號) │ │ ├──┼─────────────────────┼──────────┤ │十一│大宏昌商行 │ 三萬零八百九十元、 │ │ │(設臺南市○○○街一六三號) │ 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元 │ ├──┼─────────────────────┼──────────┤ │十二│大宏昌商行 │ 九千五百元、 │ │ │(設臺南市○○○街一六三號) │ 六萬元 │ ├──┼─────────────────────┼──────────┤ │十三│開隆汽車材料行 │ 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 │ │ │(設高雄市○○路一五七巷四十四號) │ │ ├──┼─────────────────────┼──────────┤ │十四│億昇汽車材料行 │ 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 │ │ │(設高雄市新興區○○○路四十九號) │ │ ├──┼─────────────────────┼──────────┤ │十五│正昇汽車材料行 │ 一萬九千六百元 │ │ │(設高雄市○○○路一七0巷十七號) │ │ ├──┼─────────────────────┼──────────┤ │十六│祥華汽車材料行 │ 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元 │ │ │(設高雄市○○街五號) │ │ ├──┼─────────────────────┼──────────┤ │十七│福德汽車材料行 │ 五千元 │ │ │(設桃園市○○路八十七號) │ │ ├──┼─────────────────────┼──────────┤ │十八│錦盛汽車材料行 │ 二萬二千二百零七元 │ │ │(設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之六十五號) │ │ ├──┼─────────────────────┼──────────┤ │十九│協興汽車材料行 │ 一千五百元 │ │ │(設桃園市○○路一七一號) │ │ ├──┼─────────────────────┼──────────┤ │二十│溢源汽車材料行 │ 七千元 │ │ │(設臺北市○○路四十八巷十八號) │ │ ├──┼─────────────────────┼──────────┤ │二一│曄弘汽車材料行 │ 二萬二千五百元 │ │ │(設臺北市○○○路十八巷六弄七號) │ │ ├──┼─────────────────────┼──────────┤ │二二│盈豐汽車材料行 │ 三萬一千五百元 │ │ │(設高雄市新興區○○○路九十三號) │ │ ├──┼─────────────────────┼──────────┤ │二三│溢源汽車材料行 │ 一萬一千元 │ │ │(設臺北市○○路四十八巷十八號) │ │ ├──┼─────────────────────┼──────────┤ │二四│錦盛汽車材料行 │ 一萬一千元 │ │ │(設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之六十五號)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玉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