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散佈於眾,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於台北縣新莊市不詳地點以電腦打字方式,在信紙上記載告訴人甲○○勾搭有婦之夫即告訴人丁○○,二人利用工作之餘,以偽造私文書方式,冒用呂敏斯名義,與數家銀行辦理信用卡,丁○○在外行騙欠下鉅款,恐導致甲○○對其服務銀行上下其手云云,並將該信件寄至甲○○任職之合作金庫桃園支庫,足生損害於丁○○和甲○○二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名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甲○○之指訴、、電腦信件一紙及信件內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三六號刑事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桃院華民執黃字第六九八八號債權憑證為被告乙○○所有之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該等臺灣板橋地方法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五三六號刑事庭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桃院華民執黃字第六九八八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士院仁執莊第七九0五號執行命令為其所持有之資料,惟堅決否認有前揭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沒用電腦繕打該信件,伊不知道此事,伊把傳票、債權憑證都亂放,有朋友問起伊就拿給他們看,是否被朋友影印出去,也不無可能,但現在伊已查出來是伊太太丙○○寫的,伊並沒有叫丙○○寄該等函件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丁○○、甲○○經本院歷次傳喚,拒不到庭,而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曾到庭陳稱:該電腦信件郵戳是新莊,乙○○亦住新莊,且加上刑事傳票及支付命令等資料也是只有乙○○有,伊和甲○○是男女朋友關係,伊是受僱於淨水公司,甲○○有投資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六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另告訴人甲○○亦係於偵查時陳稱:伊是合作金庫池文支庫的服務生,該封電腦函件是政風室主管拿給伊的,政風室主管有詢問伊該事,並無正式的調查,伊和丁○○是男女朋友,伊沒有與丁○○合開公司賣淨水器,伊僅是投資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六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足徵告訴人丁○○、甲○○之所以指訴被告寄發不實信函妨害其等名譽,純粹基於函件信封上之郵戳地址與被告住所同在新莊,且函件內所附資料為被告所持有之物,始推測為被告所為,並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供證明,尚難僅憑其等推測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亦到庭證稱:伊是諾貝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丁○○擅自以伊公司名義刊登廣告,用低價位的純水機擾亂市場,而甲○○有出資丁○○的公司,因伊等對他們勸告不聽,所以才跟甲○○上班的政風室檢舉,伊寄該等電腦函件,沒有跟乙○○說過等語,並當庭提出諾貝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諾貝爾公司)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丁○○以諾貝爾國際開發企業名義刊登對外販售RO瀘水器之廣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同年三月間止,利用任職於諾貝爾公司業務經理兼業務員職務之機會,連續侵占公司應收帳款,達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元,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電腦列印本乙份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丁○○與諾貝爾公司前即有糾葛,證人丙○○既為諾貝爾公司之負責人,又為被告乙○○之配偶,自亦明白告訴人丁○○與其女友甲○○間之關係,並得輕易取得被告乙○○所持有之刑事傳票、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等資料,則證人丙○○所證稱信件為其所寄之情,即非不可採信。綜情以觀,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丁○○、甲○○之指訴、電腦信件一紙及信件內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三六號刑事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桃院華民執黃字第六九八八號債權憑證等資料,即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