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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連育群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 楊佳璋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之發票人為聯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甲○○,付款銀行為台 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支票號碼為 BX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已於八十 七年七、八月間,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乙○○(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現正通緝中)收受,並未遺失。竟因乙○○持上開支票向張許金蓮調借現金 一百萬元,嗣後逃逸無蹤,拒未清償借款,丙○○○(起訴書誤載為張許金蓮)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上旬某日持該支票向甲○○追索一百萬元之欠款,甲○○則稱 願以五十萬元換回上開支票,惟遭丙○○○拒絕,甲○○唯恐丙○○○提示前揭 支票,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 二十九號遺失」為由,向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六二號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中正 分部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縣警 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上開支票之 人,犯有侵占遺失物之罪,致張許金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北縣中和地 區農會中正分部提示卻遭退票,丙○○○嗣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台北縣警察 局永和分局偵辦侵占罪嫌,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七五O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金融機構申報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 ,並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偵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誣告之犯行,辯稱: 該紙支票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一直放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廿九號地下一樓辦 公室抽屜內,並未交付乙○○或丙○○○,伊雖說過交付五十萬元予丙○○○之 事,惟其本意係丙○○○暫勿軋入前開支票,待尋獲乙○○後再退還五十萬元, 上述支票確實是遺失,伊並未謊報,並無誣告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證人游寶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有無到張滿妹家討 論會錢之事,遇到甲○○和丙○○○等人?)有,當時我去該處討論倒會之事 ,當時甲○○直接跟我婆婆(丙○○○)說系爭一百萬元之支票是會頭乙○○ 向甲○○借的,再由乙○○持向丙○○○調借,並說想要以五十萬元換回上開 支票」、「(問:甲○○有無提到系爭支票是遺失或偷走的?)那時沒說」等 語(參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偵查筆錄),顯見上開支票確係被告甲○○借予 乙○○,被告辯稱並未交付乙○○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告訴人丙○○○拿支票 去我的服務處去向我要錢,... 我問告訴人為何票會在他那裡,他說我的票是 李媽媽向他借錢,... 隔幾天告訴人又來找我,我後來有說要用五十萬元押在 他那裡,要他票還不要軋進去」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 ,倘若上開支票確係遺失或遭竊,並非被告甲○○交付予乙○○,則被告於告 訴人第一次持票追索時,即可發現該紙支票流通在外,何以被告為何未立即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反而向告訴人提議以五十萬元作為擔保?可見被告甲 ○○確知悉上開支票並非遺失或失竊。 (三)又查,被告既稱前開支票自八十七年六月間即放置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廿九 號地下一樓辦公室抽屜內,又稱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係其二 人之間的事,與他無關,顯見被告已知該之支票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由乙○○ 處流通至告訴人丙○○○處,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所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 上竟填寫票據喪失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有該遺失票據申報書一紙 在卷可憑,由此更見被告因與告訴人協議不成,始生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之犯意 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另 有共同犯意之乙○○持前述面額一百萬元支票,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十七巷七 弄九號丙○○○住處,佯以甲○○需款做生意為由,向丙○○○調借現金,致丙 ○○○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如數領取現金,交予 乙○○,惟丙○○○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提示上開支票,因甲○○已申報 遺失辦理掛失止付(如前述),支票遭退票,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證人乙陳 好、徐秀鳳、游寶貴、張鶴然、張之映等人之證述,並有系爭支票、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等影本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伊並未委請乙○○向告訴人丙○○○借款一百萬元,此筆一百萬借款與伊無 關,伊不需向他人借款,亦未取得丙○○○交付之一百萬元,伊並無詐欺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詐術之施行使人為財物之交付或因詐術之施行而得不法之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中指述:「八月十七日,乙○○說是被告要向我借 錢,所以他開一張一百萬的票,我認識被告二年,也知道他是地方代表,我在 合庫時一百萬現金就由乙○○拿走」、「借錢當時是乙○○自己一個人來。乙 ○○跟我說是甲○○叫乙○○來借的,... 乙○○和她先生開車在我到合庫領 錢。... 借錢後我都沒見過甲○○,所以沒跟甲○○說這件事」等語(參見本 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可見向告訴人丙○○○借款、領 取現金之時,僅有另案被告乙○○在場洽談,並直接取走現金,被告甲○○均 未在場,且從未與告訴人丙○○○接洽過商借一百萬元之事,縱使乙○○係持 甲○○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丙○○○調借現金,亦無直接證據足以認定該筆一 百萬現金係被告甲○○委請乙○○向告訴人借貸。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所有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三紙,其妻洪玉珠 名義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共計四百五十萬元,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六紙附於本 院審理卷可憑,是被告辯稱:伊不需向告訴人丙○○○借貸一節,尚非全然無 據,況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調取被告甲○○八十 六年、八十七年度之所得資料,於八十六年度,被告及其妻子、子女共計申報 二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七元之利息所得,於八十七年度則申報逾三十五萬元之利 息所得,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北區國稅 中和徵字第八九O七七二二四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 通知書共七紙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應有寬裕之現金,益徵被告辯 稱不須向告訴人借款等語,應為事實,堪以採信。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甲○○是第一次借,乙○○之前曾借三筆(會款二筆、現金八十萬元), 約在去年七、八月間共一百一十萬」等語(參見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偵查筆錄 ),而乙○○因倒會涉嫌詐欺案件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通緝中,有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可見乙○○本身經濟狀況不佳 ,與告訴人間有多次借貸關係,是被告辯稱前開一百萬元借貸係乙○○與告訴 人丙○○○之間之事,與他無關等語,應非子虛。 (三)至證人乙陳好、徐秀鳳、游寶貴、張鶴然、張之映等人之證述(參見偵查筆錄 ),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向告訴人表示欲以五十萬元之 代價取回支票,請告訴人暫勿軋入該紙支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筆一百萬確 係被告甲○○委請乙○○商借,交由被告甲○○使用,而被告表示願支付五十 萬元取回支票,或係被告為維持其票據信用,或係被告為維護乙○○,尚不得 以被告事後有為前開提議遭告訴人拒絕,即以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丙○○○施 用何種詐術,或對該筆一百萬元現金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從未與告訴人丙○○○有何洽談借款、領取借款之接觸 ,本院尚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取得丙 ○○○借貸之一百萬元花用,其與乙○○之間亦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甲 ○○前開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 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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