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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起訴書誤認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道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啟動竊取乙○○所有之車號GDG-一三六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五四巷十二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竊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巷二十五號前,復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啟動竊取李麗卿使用之車號GFY-七二九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赴宜蘭,在宜蘭縣員山鄉○巷路五十六之一號旁之民安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內供奉由甲○○管理之財神爺神像一尊及聖筊一副,得手後欲帶回自己供奉,旋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廟前為警查獲,並在上開機車坐墊下及其身上手提包起獲上開竊得之神像及聖筊,且扣得其所有竊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三)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街二一一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萬勝機車行丁○○所有之車號AQW-六九九號重型機車牽走竊取,欲供己代步騎用,得手後甫牽至東園街與長泰街口時,旋為丁○○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機車、神像、聖筊等物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GDG-一三六號、GFY-七二九號機車係伊以為車主棄置不要才騎回,而AQW-六九九號機車,伊因找不到機車行老闆,稍微牽動一下而已,即遭老闆誤會為偷車,至神像、聖筊,伊係取出拜一拜,並無偷取之意,就被人誤認為要偷云云。然查,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GDG-一三六號、GFY-七二九號機車均係被害人乙○○、李麗卿尚在使用之機車而遭人竊盜之情,亦均據乙○○、李麗卿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證明確;而AQW-六九九號機車係已遭被告牽離十五公尺遠至臺北市○○街與長泰街口始為被害人丁○○發覺之事實,亦據丁○○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至財神爺神像及聖筊均已係在被告騎乘之贓車內及其手提包內為警查獲,並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證明確,難謂被告無竊盜上開機車、神像及聖筊等物之不法犯意。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上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所犯竊盜部分,起訴事實雖未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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