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雇主違反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二七號二樓之「有為企業社」負責人,屬僱 用勞工之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之雇主,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 年三月雇用勞工乙○○、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雇用勞工丙○○。明知雇主因歇業而 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竟因經營情況不佳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終止「有為企業社」與乙○○、丙○○之勞動契約 後,未依前開規定發給資遣費。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台北縣政府協調不成立後,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所經營之「有為企業社」因經營不善而終止與乙○○、丙○ ○之勞動契約,未給付資遣費,然辯稱:伊有帶二人及原有之其餘員工至劉加瑜 所經營之「茗洋企業社」工作,不知須給付資遣費。惟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 十六日獨資經營「有為企業社」,擔任負責人,該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烤漆、噴 漆材料、五金汽車零件等之批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歇業,有該企業社營利 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按雇主因經營不善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須給付資遣 費,乃一般大眾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擔任雇主已五年餘,豈有不知之理。再勞動 基準法第二十條係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之工 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查「茗洋企業社」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核 准設立登記,經營五金零售業、機械批發業,負責人為劉加瑜,有該企業社台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並無據足認被告經營之「有為企業社」係改組 或轉讓為「茗洋企業社」,縱乙○○、丙○○為「茗洋企業社」所用,依法亦不 能免除舊雇主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尚無解於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之罪責,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 。被告係同時與勞工乙○○、丙○○終止勞動契約後,未依規定發給資遣費,僅 有一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行為。公訴人認告為連續犯,尚有未洽,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 之刑,並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