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明知停放在乙○○三重市○○○街一八二號前(起訴書漏載之,應予更正 )之車牌號碼HN-○三五六號自用小貨車上一輛及其後車斗上之未領牌照嶄新 機車三輛(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機車均屬鴻寶車業有限公司所有)係池輝峰(已由 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審)與陳永杰(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共同竊得之贓物 ,猶應池輝峰之邀,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應予更正),隨池輝峰、陳永杰至上址一同 搬運前開贓物離去,惟甫著手搬移不到三十公尺,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鴻 寶車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指訴被竊及共同被告池輝峰供證與陳永杰共同行 竊得手後邀被告丙○○一同搬運贓物等情相符,並有贓物相片及乙○○警察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雖與池 輝峰、陳永杰一同搬運贓物,然池輝峰、陳永杰搬運自己行竊所得贓物,為竊盜 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丙○○偕渠二人一同搬運之,即僅其 一人成罪,毋庸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搬 運贓物,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 殊無足取,應予非難,兼衡所搬運贓物之價值不菲,及犯罪後供認無隱,非無悔 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年 輕識淺,智慮未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勵來茲。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