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 時許,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街六十一號九樓丙○○之住處,隨手拾起在旁之小 型噴燈,從外敲毀該處之浴室窗戶玻璃之安全設備後,自窗戶翻越侵入屋內,繼 而破壞房間之木門,進入房間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行竊,然因丙 ○○未置放貴重物品於房間內,始未得逞;乙○○復承前開之概括犯意,於八十 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六時許,又無故侵入台北縣蘆洲市○○路二二二巷二十 六號十二樓甲○○○之住處,並趁甲○○○之女兒李真儀不在房間內之際,進入 李真儀之房間,竊取李真儀所有之金元寶乙個、金項鍊乙條、金手鍊乙條及現金 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得手後,即向 不知情之顏君謀借用身分證,於同年六月一日,至台北縣蘆洲市○○路二五四號 「德泰鑽金店」,以顏君謀名義,將所竊得之金手鍊乙條、金項鍊乙條等物,以 七千八百零八元之代價,售予該店不知情之負責人陳正雄,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 盡。嗣因警方於案發後,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六十一號九樓遭竊現場,採集到 六枚指紋,經比對結果,發現與乙○○之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環指之指紋相 符,遂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辯稱:伊於八十九年 六月十九日即向警察自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於 警訊中分別指述綦詳,且證人陳正雄於警訊中亦證稱:係被告乙○○以顏君謀名 義拿金飾來賣,共賣得七千八百零八元等語,並有小型噴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德泰鑽金店之金飾買入登記簿附卷可稽。次查,警方是於案發後,前往台北縣蘆 洲市○○街六十一號九樓失竊現場,採集到六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乙○○之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環指之指紋相符,而知 悉被告犯罪,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 搜索票前往台北縣八里鄉○○路一四一之七號四樓搜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局紋字第六二一號指紋鑑定書乙份、台北縣警察局 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於警方知悉其犯罪後始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往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投案,與自首規定不合,是其辯 稱伊係自首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於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夜間二十二時許無故侵入被害人甲○○○之右揭住處竊盜,因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訊之被 告堅詞伊並非於夜間行竊,而係於當日下午三、四時許侵入被害人甲○○○之右 開住處竊盜,且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伊並不知被告係於何時入內 行竊等語,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係於當日之夜間二十二時許侵入被害人甲 ○○○之前揭住處竊盜,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以被告所自白之時間即當日之 下午三、四時許為被告入侵行竊之時間,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前開所 為一次竊盜、一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未 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 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 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且已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 因認被告當無再犯之虞,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