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第一四○一一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竊盗,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棉質手套參只、剪刀壹支、尖嘴鉗壹支、鐵撬壹支、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棉質手套參只、剪刀壹支、尖嘴鉗壹支、鐵撬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八巷內,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CAL─五八三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五四號前失竊),仍加以收受,供己騎用;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路光武工專附近,明知祝維剛(綽號「小剛」)所交付之車號CA-四九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黃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一八五號地下室失竊),仍加以收受,供己駛用。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括概之犯意,先於㈠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許,以徒手將貨櫃檳榔攤之冷氣口的鐵皮及鐵架撥開,侵入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二二五六號前之八八八檳榔攤,竊取香煙一百七十三包。得手後,騎乘前揭車號CAL-五八三號機車離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五七九巷口,為警查獲。復於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老虎鉗一支,破壞具有防嫻作用之鐵窗,侵入己○○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三一0號前之檳榔攤內,於著手行竊時,即為己○○發覺,並報警查獲。另扣得老虎鉗一支。㈢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夜間一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大崁腳五號旁檳榔攤,丙○○與陳建明、祝維剛三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撬一支、尖嘴鉗一支、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及棉質手套三只等工具,破壞李宜臻所有之檳榔攤鐵捲門,侵入檳榔攤內行竊,陳建明、祝維剛則於車上把風,因未搜得財物而未得逞。㈣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夜間二時許,丙○○復基於上開竊盜概括犯意,在台北縣八里鄉○○路○段九五之一號旁檳榔攤,持上開兇器之鐵撬、螺絲起子、尖嘴鉗、剪刀、手套等工具,侵入辛○○所有之檳榔攤內,竊取「七星」、「大衛杜夫」、「長壽」、「峰」等香煙約十條及飲料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千元。㈤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夜間一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路○段昇陽加油站旁檳榔攤內,丙○○復基於竊盜犯意,持上開兇器之螺絲起子、鐵撬等工具,侵入檳榔攤內,竊取庚○○所有之「長壽」、「三五」等香煙二十幾包(約價值一仟元)。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夜間二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下苦村八仙樂園側門對面檳榔攤內,丙○○復基於上開竊盜犯意,持上開兇器之螺絲起子及鐵撬等工具,毀損冷氣孔或窗戶侵入檳榔攤內,竊取丁○○所有之檳榔三千多粒(約伍仟元)、「長壽」、「大衛杜夫」、「七星」、「百樂門」、「三五」等香煙(約價值四千多元)。㈦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夜間二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埤島里埤島二十八號鍊成發雜貨店內,丙○○、陳建明、祝維剛三人結夥復承上開竊盜犯意,由丙○○持上開鐵撬、螺絲起子等工具,侵入鍊成發雜貨店內,陳建明、祝維剛二人則於上開車內把風,著手竊取戊○○所有白蘭地酒四瓶、紹興酒三瓶。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一二二巷一三弄陸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贓物白蘭地酒一瓶,贓車車號CA-四九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即丙○○所有之竊盜所用工具棉質手套三只、剪刀一支、尖嘴鉗一支、鐵撬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蘆洲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否認右揭事實欄一、之㈡之竊盜犯行及收受贓物之犯行外,其餘竊盜犯行均供承不諱,辯稱:五股鄉○○路檳榔攤的竊盜案是誤會,因為我剛好在附近,有人在破壞檳榔攤,我有看到,我上前的時候,對方就跑掉了,主人跑出來,就以為是我;該機車係一名綽號「阿吉」之朋友借伊使用,不知係贓物而自用小客車係綽號「小剛」所借,亦不知係贓物等語。經查:車號CAL─五八三號機車及車號CA-四三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係失竊之贓物,業據被害人乙○○及黃雲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被告並非初領有駕照之人,亦非未曾騎用機車或駕駛汽車,何以有出借機車後,即找不著車主之理,或未詢問機車及汽車來源之理?是其辯稱不知贓車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之竊盜犯行,業經被害人甲○○、己○○指述明確,且經同案共犯陳建明、祝維剛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互核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參及扣案之老虎鉗一支、棉質手套三只、剪刀一支、尖嘴鉗一支、鐵撬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老虎鉗、剪刀、尖嘴鉗、鐵撬及螺絲起子均為鐵質器具,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被告持上開老虎鉗、尖嘴鉗、鐵撬及螺絲起子等工具行竊,核被告侵入甲○○所經營之檳榔攤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持老虎鉗侵入己○○所經營之檳榔攤行竊,而未得手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持鐵撬等工具,結夥陳建明、祝維剛,侵入李宜臻所有之檳榔攤行竊而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攜帶兇器侵入辛○○、庚○○、丁○○所又之檳榔攤內竊取財物之所為,均係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結夥陳建明、祝維剛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收受贓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二次收受贓物及七次竊盜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竊盜部分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竊盜部分應依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一之㈦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又其所犯竊盜及贓物犯行,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告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棉質手套參只、剪刀壹支、尖嘴鉗壹支、鐵撬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未扣案)、老虎鉗壹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