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四號 ),本院板橋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 賭博性機具「麻將」貳台、「水果盤」壹台、「金樸克」壹台、「彈珠台」參台、「 大舞台」壹台、「黃金列車」壹台、「霸王列車」壹台等共拾台(均含IC板)及新 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電動賭博性機具「麻將」貳台、「水果盤」壹台、「金樸克」壹台、「彈珠 台」參台、「大舞台」壹台、「黃金列車」壹台、「霸王列車」壹台等共拾台(均含 IC板)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意,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一二一號「可欣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性機具「 麻將」二台、「水果盤」一台、「金樸克」一台、「彈珠台」三台、「大舞台」 一台、「黃金列車」一台及「霸王列車」一台等共十台(均含IC板),與不特 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乙○○以此方法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並以之為常業。賭博 方式為:賭客投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或數枚和上開賭博性電玩對賭,賭 客得以贏得之分數和乙○○換取等值之現金或物品,如未押中則賭資歸乙○○所 有。迨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適有賭客甲○○在該處把玩賭 博性電玩「麻將」而正在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性機具十 台(均含IC板)及機具內之賭資一千七百四十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 把玩「麻將」電玩,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等機具是賭 博性電動玩具,我不知可以用贏得之分數換取現金或等值之物品」云云。惟查, 被告甲○○確知道其所把玩之機具可以用贏得之分數和被告乙○○換取現金或等 值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 頁正面),是被告甲○○之前開辯稱不知該等機具是賭博性電動玩具一節,顯係 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警方在上址查獲之電動賭博性機具 「麻將」二台、「水果盤」一台、「金樸克」一台、「彈珠台」三台、「大舞台 」一台、「黃金列車」一台及「霸王列車」一台等共十台(均含IC板),與機 具內之賭資一千七百四十元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共十台和賭客對賭財物,提供之機具甚多,其 顯有以賭博所得維生,且其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有賴該等賭博性機具與賭客對賭 所得之財物維生之意(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按刑法上規定 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 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參見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乙○○之前開提供賭博性電動 機具共十台和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有賴以維生之意,而僅認被告乙○○之前開 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尚有未洽,惟被告乙○○ 賭博犯行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 審酌被告乙○○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多台,吸引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助長賭風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然經營時間非長,且彼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至賭客 即被告甲○○為警查獲時至該處僅賭一次,惟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再被告乙○○前開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場所,既係供不特定之人出入 賭博財物之商店,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所為亦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僅其該罪部分為常業賭博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扣案「麻將」二台、「水果盤」一台、「金樸克」一台、「彈珠台」三台、 「大舞台」一台、「黃金列車」一台及「霸王列車」一台等共十台(均含IC板 )賭博性電玩係賭具,機具內之賭資一千七百四十元是在賭檯處之財物,前開物 品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各被告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