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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六號

大陸人民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建名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建名工程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丙○○○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丙○○○係設址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五一巷二十二號四樓建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該公司之代表人為乙○○),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因執行建名公司之業務,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以每日薪賀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來臺灣地區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李興源(男,西元一九六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生,福建省人)前往臺北市○○路某址甲○○之工地,從事未經許可之清潔工作。迄於同年十月一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經警在臺北市萬華區○○○○道路上查獲李興源,並扣得其所有之工作卡一張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部分)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建名公司部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其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李興源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工作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不得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李興源添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丙○○○違反此規定予以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清潔工作,核其所為,係觸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另被告建名公司雖為法人,惟被告丙○○○為其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本件之罪,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亦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智識程度、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足以影響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之機會,實非所宜,惟因經營事業僱工不易、且所生之危害尚輕,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建名公司之資力、所營事業之性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工作卡一張,係李興源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被告丙○○○承包其所屬工地之清潔工作,竟與之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右揭時、地僱用土陸地區人士李興源在上開工地從事未經許可之清潔工作,因認被告甲○○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嫌云云。

二、按犯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受僱用土陸地區人士李興源持有被告甲○○簽名之工作卡一張扣案為證等為其主要論。經查: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固供稱於介紹李興源至被告甲○○工地工作時,已告知李興源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惟其亦自承李興源之薪資皆由其支付,於本院審理中更直陳李興源為伊所僱用,僱用後再讓李興源至伊向甲○○承包之工地從事清潔工作等情,而證人李興源於警訊中亦證稱是被告丙○○○介紹其至被告建名公司工作的,日薪五百元等情,並未提及係受被告甲○○僱用工作之情節,足見李興源係被告丙○○○所僱用,究不能以李興源受僱後至被告丙○○○向被告甲○○承包之工地工作,即推論被告甲○○亦有僱用李興源工作之事實;至上開工作卡一張雖由李興源交由被告甲○○簽名,然其目的只在證明李興源確實有至工地工作而已,此復據被告丙○○○供述明確,亦難資為被告甲○○僱用李興源從事工作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本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趙 義 德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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