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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七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案件對乙○○提起公訴,本院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O九號案件判處乙○○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乙○○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出戒治所後,竟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間、二月十二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二號二樓二O六室之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上開租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非屬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三個、分裝吸管一支、分裝袋六十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扣案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扣案殘渣袋一個經送鑑定結果,有安非他命殘留,有安非他命一包、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扣案,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單一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器三個、分裝吸管一支及分裝袋六十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分別附於偵查卷第廿九頁及本院審理卷),被告乙○○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O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O九號判決一件(附於偵查卷第廿六頁)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之寬典,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一次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內所含之安非他命殘渣均屬第二級毒品,而該殘渣袋因與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分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玻璃球吸食器三個,乃臨時拼裝而成;分裝吸管一支及分裝袋六十個,尚可做其他用途使用,均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公訴人聲請將前開玻璃球吸食器、分裝吸管、分裝袋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再者,被告乙○○復否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分裝吸管、分裝袋係其所有之物,本院並查無證據認定此部分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四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不詳時地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施用,被告幫助施用毒品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與審判。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前開扣案物,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之論據。經本院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甲○○並無安非他命往來,伊從未拿安非他命供他人使用,亦未曾販賣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中固供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甲○○,我只是甲○○到我租屋處,問我有沒有安毒可以吸食,我提供安非他命,與他一起吸食而已,絕對沒有收錢」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四號案卷第六頁背面),惟其於偵查中旋改稱:「昨天是堅(甲○○)請我載他去上班,因為我也要上班,人在外面,我便上樓去換衣服,甲○○不耐久候便上來找我」等語。而證人甲○○於警訊中供稱:「(問:你所吸食之安毒是向何人購買?)是向乙○○購買二次,是上星期二月八日、二月十一日以新台幣一千及五百元購買安毒乙包」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其於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即改稱:「(問:之前之安來源?)不記得了」,第二次訊問時陳稱:「(問: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你有向乙○○買安非他命?)沒有」、「(問:為何警訊中說有?)警察叫我這樣說的」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廿一頁正面、第廿六頁),顯見證人甲○○先後證述之情節矛盾不一。究被告乙○○與證人甲○○之間是否確有安非他命之往來,實有疑問,證人甲○○於警訊抑或偵查中所為之供陳,均與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不相符合,自難遽認被告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有送過我安非他命幾次,也是一年前的事。是被告拿他的安非他命給我一起用,沒有讓我帶回去,這是送的意思。這都是一年前的事」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被告確實有拿安非他命給我用過。是我們二人一起用,時間、地點我忘了。約在八十八年的事,這種情形有一次」、「在場還有另一個同事,當時只有我吸用,安非他命是我那位同是拿出來的,但被告也在場,所以記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審理筆錄),是證人甲○○就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之次數,前後證述不一,又安非他命係被告或另一名同事,先後證述反覆,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言顯有瑕疵,尚難遽以憑信。本院自難以證人甲○○反覆矛盾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分裝吸管、分裝袋等物品雖確係自被告之租住處查扣,惟持有前開扣案物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之行為,本院尚無從以該等扣案物佐證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除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七三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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