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誠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揚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四年三月間因誠揚公司欲出資在臺北市○○區○○街一五四號成立偉盈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盈公司),邀請另案被告游文哲擔任負責人,為經申請設 立登記未經准許,甲○○與游文哲二人明知偉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偉盈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八日、同年五月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由甲○○指示游文哲以偉盈公司 名義向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三0八巷十九號八樓之二之華謙實業公司(下稱 華謙公司)訂購布料數批,而經營偉盈公司之業務(游文哲違反公司法部分,已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四號判決確定在案)。嗣偉盈公司積欠華謙公 司新台幣六十四萬零五百零九元未清償,華謙公司乃以游文哲為被告訴請給付,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在該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始發現偉盈公 司未經設立登記對外營業之事實,而察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七四四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陳稱:「我們後來有辦理偉盈公 司之設立登記,但是跟華謙公司交易時還沒有」「當時在申請偉盈公司時,這些 空白訂購單都已經印好了,我們在訂貨時就已經拿來用‧‧‧」等語,核與另案 共犯游文哲供述之情節相符。偉盈公司確係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明 外,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五建三寅字第二七三二五一 號函影本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第00000000號證明(抄錄)案簡復 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另前揭被告指示游文哲以偉盈公司名義向華謙公司訂購 布料數批之事實,除據被害人華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金盛於前開偵查中指述綦詳 外,亦有游文哲以偉盈公司名義向華謙公司訂購布料之偉盈公司原料訂購單影本 三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 七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新法係將舊法所科罰金以 銀元為單位部分改以現行貨幣新台幣計算,原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現行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處斷。被告與游文哲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積欠被害人華謙公司之價款已清償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及其犯 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恆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