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祥實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 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曾繁通,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改名)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 判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刑期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假釋,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八七巷九號 鼎揚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內,因公司管理之問題,與丙○○發生口角, 進而挑釁互毆,甲○○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不明材質之黑色短棒一把,毆 打丙○○之頭、背部等處,致丙○○受有頭頂頭皮裂傷三乘一公分、頭皮後枕部 裂傷二乘一公分、背部瘀傷痛五乘一點五公分之傷害。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二十三時許,因見丙○○有意搬離宿舍,為圖管理之方便,竟萌恐嚇之犯意,手 持空酒瓶一個,繼而換持供拔取鐵釘所用之工具一把,向丙○○揚言「再看到你 ,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丙○○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就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前揭地點曾持拖把棍毆 打丙○○;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與丙○○發生衝突時,手持空酒瓶及釘拔 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 時,係二人在會議室爭吵後約到外面打架,伊先下去,後來丙○○沒下來,伊就 又回二樓,伊一回會議室,丙○○忽然跳起來,準備要攻擊伊,伊就拿拖把棍打 丙○○。至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是因伊擔任舍監,見丙○○利用夜間搬家,未循 正常管道,因此出面阻止。當時丙○○之友人魯忠明在場幫丙○○搬家,因見對 方有二人,持酒瓶及工具是基於防衛之意思,並未講要丙○○死得很難看之言語 云云。惟查: (一)依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會議室之證人張建國到庭結證稱:「(當時 )他們在爭吵,我就請他們到會議室處理,過沒多久被告先站起來,說出去到 外面解決,我原先將告訴人壓住,禁止他出去產生糾紛,但被告進來叫罵,當 場他們就打起來。當時被告有拿一支黑黑的棒子,長約三十公分」(九十年一 月五日訊問筆錄)等情,足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係被告先挑釁打架,後再 進入會議室叫罵,當時並已備妥短棒,是被告已有傷害之犯意,當時並非基於 防衛之意思而持棒自衛,已屬灼然。而丙○○因被告之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亦與證人張建國證述當時所見丙○ ○受傷之情形相符。 (二)告訴人丙○○對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因宿舍搬遷遭被告恐嚇之事情指 訴歷歷,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魯忠明結證之情節互核相符,被告雖一再辯稱因 見對方有二人,持酒瓶及釘拔是基於防衛之意思,然查依衝突發生後到場之證 人乙○○證稱:當時被告與丙○○講話很大聲,但因距離尚遠,沒有聽清楚他 們講什麼,丙○○當時手中抱著紙箱(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其後到 達現場之證人丁○○則結證稱:到達現場時當時被告與丙○○、魯忠明距離約 有十公尺(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則依前開證人之證詞互核可知,丙○ ○、魯忠明與被告距離尚遠,丙○○更抱持紙箱,並無攻擊之舉,實難想像被 告受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被告於叫罵同時先拿酒瓶、後拿釘拔,並自承釘 拔為全部鐵製、長約五十公分,若要用以攻擊,其中一樣就可造成丙○○受傷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顯然有持此工具恫嚇之意,且被告先前曾 持短棒攻擊丙○○致傷,已如前述,則丙○○陳稱當時心生畏懼,應屬可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刑期自八十一年三月 二十七日起算,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假釋,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 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五年之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 非佳,不思謹言慎行,又因與丙○○間之夙怨而迭生衝突,復犯本件罪行,犯後 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不宜輕縱,兼衡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毆傷丙○○後 ,經公司主管調處後,尚能於同年八月四日與丙○○和解,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行。至被告自承犯罪所用之拖把棍、空酒瓶、釘拔均係取自公司,且未扣 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