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十四之十三號三樓之勤億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勤億公司)臺北營業所業務助理,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 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及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九日前某日(附表編號十二),利用其負責承辦收取客戶所繳貨款業務之機 會,先後將其業務上為勤億公司收取客戶所繳付之貨款如附表所示,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多次,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三千零九十 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萬三千零十七元,應予更正)。二、案經勤億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勤億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丙○○、甲○○等指訴及證人乙○○結證情節等相符,且有被告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九日供認侵占貨款所簽立之切結書、勤億公司臺北營業所客戶帳齡明 細表及客戶付款證明書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雖曾以伊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九年一月初間某日失竊貨款若干,伊告知上司乙○○結 果,為由伊自行負責,伊只得將嗣後所收貨款抵充之,應非侵占云云為辯,然與 證人乙○○結證所稱:「(問,被告收受貨款的情形如何?)被告因為所收貨款 低於公司訂定的標準,而且跟簽單不符,所以我們才查出來。」「(問,被告曾 稱貨款被偷,並曾將此情告訴你,有無這回事?)有,被告有這樣告訴過我,不 過他只是說他掉了一只皮包,裡面有錢跟手機,但他沒有說掉了多少錢,也沒有 說掉的是貨款,不過在他告訴我們之前,我們就已經懷疑他侵占貨款,開始在查 他,所以他可能是查覺這種情形,才來告訴我的,他說東西掉了,是否實在我也 不清楚。」「(問,他什麼時候告訴你掉東西?)八十九年二月間,他是送貨回 來的時候在聊天時不經意的態度很輕鬆的告訴我,我以為不過是掉了幾千元的零 用金,所以也沒有當真,如果真的是掉貨款,他應該會明確告訴我。」「被告沒 有告訴我他掉的是貨款,所以我也沒有指示他該如何處理。」(見本院九十年七 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鑿枘不入,已難信實,參以被告所辯貨款被竊情由如果屬 實,則其前遭竊貨款應達二十餘萬元之譜,非戔戔之數,衡情豈有不報警備案, 且向勤億公司力稟,以明責任之理,詎被告陳明未報案,並稱:「事後我有將被 竊的事情告訴乙○○主任,但他說是我在外面掉的,要我自己負責,所以我只有 跟主任講,沒有跟公司其他人講。」(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六月 十八日訊問筆錄),殊屬違常,俱徵其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 次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得 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囿於貪念,先後將業務上所代收持有之貨款納為己有 ,嚴重侵害勤億公司及其客戶財產權益,亦危及交易信用及安全,殊無足取,應 予非難,兼衡其侵占所得金額,及犯罪後終能坦然供認,然迄今年餘猶未填補勤 億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丁○○侵占貨款明細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時 間(民國) │侵占貨款金額(新臺幣)│ ├──┼────────┼───────────┼───────────┤ │ 一 │麥鄉城糕餅店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 │ ├──┼────────┼───────────┼───────────┤ │ 二 │雅珍西點麵包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二千三百元 │ ├──┼────────┼───────────┼───────────┤ │ 三 │巫嘉哲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 │ ├──┼────────┼───────────┼───────────┤ │ 四 │可力乃西點餅舖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五千零三十六元 │ ├──┼────────┼───────────┼───────────┤ │ 五 │金翔鴻西點麵包店│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六千三百九十五元 │ │ │金陵分店 │ │ │ │ │ │ │ │ ├──┼────────┼───────────┼───────────┤ │ 六 │北興西餅蛋糕店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八千九百四十七元 │ ├──┼────────┼───────────┼───────────┤ │ 七 │佳味西點麵包店 │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一萬零五百四十六元 │ ├──┼────────┼───────────┼───────────┤ │ 八 │楊順珍西點麵包廠│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 │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 │ ├──┼────────┼───────────┼───────────┤ │ 九 │勝瑩食品行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一千八百元 │ ├──┼────────┼───────────┼───────────┤ │ 十 │富榮(楊阿美)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一萬一千元 │ ├──┼────────┼───────────┼───────────┤ │十一│金都食品行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九百二十四元 │ ├──┼────────┼─── ───────┼───────────┤ │十二│英吉利食品行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一千一百四十元 │ │ │ │前某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