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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五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七號其經營之汽車美容店及新莊市○○路六三巷二一弄十號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已丟棄滅失)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法,連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十三巷二十一弄十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七公克);甲○○因此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警方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結晶物質一包,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四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按;又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五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五號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上開本院裁定影本一份附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兩次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及檢察官分別為免刑之判決及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施用安非他命之期間、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官 樊 季 康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八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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