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寶瑪科技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共 同 黃福雄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紀舒青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寶瑪科技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中和市○○路八0一號三樓被告寶瑪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寶瑪公司)負責人,為與展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圖公司)競爭 ,意圖散佈於眾,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就展圖公司所生產之免工具光碟標 籤商品,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和光碟保險套一樣的把戲,請防受騙上當」之文字 ,以此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展圖公司名譽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罪嫌,被告寶 瑪公司請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以同法第三十七條之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三○○號等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於網路上刊登上開文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上開文字之刊登,係被告寶瑪公司職員李順益所為,被告甲○○事前毫無 所悉,又市面上無工具光碟標籤紙產品眾多,告訴人展圖公司之免工具光碟標籤 紙非獨家產品,被告寶瑪公司為維自由及公平競爭,提供必要之資訊予消費者, 對市場調查採樣比較之產品多達十數種,非專門針對告訴人之產品而為,主觀上 亦無侵害告訴人權益之意圖,業者及一般消費者應無從自被告寶瑪公司在網際網 路上刊登之產品比較表中得知係針對何家公司產品所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等涉 有前揭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由網際網路上產品比較表所載價格、規格 等描述以觀,實即指告訴人所生產之免工具光碟標籤,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核閱卷內告訴人展圖公司提出之被告寶瑪公司在網頁上刊登之產品比較表 內容(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八號偵查卷第十 五頁及第十六頁),確未明白標示與被告寶瑪公司所生產光碟標籤比較之 對象,係何廠家所生產、代理或經銷。 (二)告訴人展圖公司認由被告寶瑪公司產品比較表中所載無工具光碟標籤紙每 包建議零售價格為每二十張新臺幣(下同)九十九元、標籤紙構造為十二 點五公分乘以十二點五公分、標籤中心孔徑為十五釐米或三十五釐米等項 即知係指告訴人展圖公司所生產「免工具光碟標籤」產品,然市售同類商 品中,巨地實業有限公司所生產「自黏色貼標籤紙」,其建議售價亦為每 二十片九十九元,Custom CD Labels之標籤紙構造亦為十二點五公分乘以 十二點五公分,標籤中心孔徑為十五釐米者,有「偉泓噴墨標籤貼紙」、 艾薇氏影像工作坊之「光碟圓標貼紙DIY大師」、COMPUTER PAPER等, 三十五釐米者有超任資訊有限公司之「圓標自己作」,有上開產品包裝及 光碟標籤紙等附卷可稽,又觀卷內被告蒐集之市售十二種光碟標籤紙樣本 ,皆為供電腦使用者藉電腦自行設計光碟片外觀,經印表機列印於標籤紙 後,撕下黏附於光碟片,與告訴人公司之「免工具光碟標籤」產品型式、 用途及使用方法相較,實屬大同小異,殊難遽由被告寶瑪公司在網頁上刊 登之光碟標籤產品比較表之記載,即斷定或推認必係指特定公司或廠商之 同類產品無疑。 (三)又觀被告寶瑪公司產品比較表中「和光碟保險套一樣的把戲!請防受騙上 當」之文句,係載於基本購買價格之備註欄內,並未具體指涉其他廠家生 產之光碟標籤紙之何種功能或品質,係「和光碟保險套一樣的把戲!」, 其無非泛稱被告寶瑪公司所生產之光碟標籤紙優於其他廠家所生產者之誇 耀文辭,此種宣傳方式,雖難為人所稱道,亦不值得加以鼓勵,惟常人閱 後,當非不能辨識其為營業宣傳之噱頭,究與陳述或散布足以損毀他人名 譽之事或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尚屬有間,況無法由該產品 比較表認定係指陳特定公司或廠商之產品,自難謂該「和光碟保險套一樣 的把戲!請防受騙上當」之記載即為損毀或損害告訴人展圖公司名譽或營 業商譽。 五、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意圖散布於眾、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 為、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等要件,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 罪之成立,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須行為符合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 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等要件,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或足 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均應對特定人為之,且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 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僅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本件公訴人所 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不足證明被告寶瑪公司在網頁上刊登之產品比較 表,係針對告訴人展圖公司之產品所為,且未舉證證明該產品比較表之內容有何 不實情事足以損毀、損害告訴人展圖公司名譽及營業商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等所辯,應可採信,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