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五號,向甲○○以新台幣(下同)七百元租得車號BW─八九二號計程車,嗣乙○○因需用錢,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將該計程車向台北市○○路五一○號「天久當鋪」質押借款五萬元,而侵占所持有之該計程車。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天久當鋪」員工瞿光華供證屬實,且有駕駛員承租計程車具結書、車籍資料、車輛借用切結書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